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2143号
原告:张灿,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段鑫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改,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铭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灿与被告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被告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改、邱铭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现原告张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施工费)1297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灿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技术工人。2011年1月份左右担任被告张家口办事处副主任,具体负责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提供金融系统监控设备安装及维护的相关服务。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3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安装及维护监控设备共产生绩效工资(施工费)259586元,上述费用被告已经审批通过,但以甲方没有付款为由,迟迟不给原告。2013年之前的施工费,被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绩效工资属于工资范畴,被告已经审批通过,理应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谓的“绩效工资”属于其在职期间通过协议工资形式已经全部发放,协议工资包含绩效工资;2、原告在职期间,担任被告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办事处副主任,存在着本职工作不到位、之前发放的绩效奖励未合理分配等问题,经评估无资格获得额外绩效奖励;3、原告所称的“外包”施工项目,系被告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外包”给非本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完成,被告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外包单位或个人。原告仅是公司经办人,其工作内容是职务范围内的,其不能作为相关费用的申请主体和支付对象;4、原告张灿尚未与被告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有关办事处财务借款、已发放绩效奖励等多项工作尚未办理完毕;5、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有借款17893.85元未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灿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工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任被告张家口办事处副主任,负责为“农行(张家口分行)”提供金融系统监控设备安装及维护的相关服务。原告于2018年9月申请离职,工资发放至2018年8月。后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6号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请人)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会庭审笔录》、《公证书》、《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施工费明细表》、《农行张家口分行监控设备维保结算明细》、《张家口办事处施工费分配说明》、企业微信截图、网站截图。原告称,2013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农行(张家口分行)”安装及维护监控设备产生施工费259586元,已经被告审批通过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其中的129793元(259586/2)。被告对《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会庭审笔录》、《公证书》、网站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以个人身份申请该费用,更无权代表外包方主张权利,原告仅代表办事处申请的施工费并不直接支付给个人,且施工费不属于绩效工资;被告对《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施工费明细表》、《农行张家口分行监控设备维保结算明细》、《张家口办事处施工费分配说明》及企业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明细表及分配说明均系原告自行制作。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工资表》、《关于张家口办事处绩效奖励处理决定》、《个人借款报销及还款情况统计表》、《聘用合同书》及裁决书。被告称,原告的绩效工资于在职期间通过工资形式已全部发放,原告无权获得额外的绩效奖励。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称无原告签字;对《关于张家口办事处绩效奖励处理决定》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未送达原告;对《个人借款报销及还款情况统计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明细表、分配说明、截图及仲裁委笔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处理决定、统计表及裁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实质上是被告向“农行(张家口分行)”提供金融系统监控设备安装及维护服务所产生的施工费及外包费等,该费用系被告与“农行(张家口分行)”基于合作协议产生,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对该费用的分配比例及数额均未约定,因此该款应系原告在完成一定业务基础上对其超额部分的奖励,属于原告享有基本工资以外所得的报酬,这种情况下的提成所得不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基于此,原告应对其已完成其全部业务要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业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