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民初8988号
原告:重庆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17号附8号楼1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1991102。
法定代表人:***,重庆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上海量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王圩东路1582号2幢1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AQ1N6Q。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量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重庆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此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额货款192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温度控制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量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上海量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不在本院所在辖区。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原告自称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货物。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应由履行发货义务的被告一方所在地即上海市金山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 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