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832执31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1991102,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兴德路12号8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94QE2MX8,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伦达广场科创空间b座43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重庆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与***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案件的执行情况如下:
1、2023年2月10日起本院依法通过电话通知、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向被执行人***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6月16日本院共提起7次网络查控,查询的范围包括金融机构、股权、车辆、房产等,本院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该账户内无款项可供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3年5月18日,本院向工商登记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4、2023年6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电子送达确认书预留联系方式拨打申请人电话未接通后,本院将上述情况通过统一送达平台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
5、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对被执行人***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重庆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受偿58041元,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尚 斌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