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民初1589号之一
原告:广西臻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那晓坡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L966H8D。
法定代表人:洪斌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孔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众美·梧桐苑20AB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09772C。
法定代表人:钟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臻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桂01民辖终2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0月18日,原告广西臻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起诉后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臻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臻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景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靖妃
书 记 员 黄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