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3民初241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曾用名:某甲(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7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49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1月18日为710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497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49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1月18日为8405.16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了某乙(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5KV接入系统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99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5月27日竣工交付使用。根据《项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5月26日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6646010元,尚欠付349790元。此外,依据《项目合同》第二十四条“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49790元履约保证金,约定质保期(保修期)满被告返还,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返还。《项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49790元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49790元并支付利息。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新能源公司辩称,1.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乙(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5KV接入系统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被告公司35KV接入系统以EPC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3月29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期间与合同约定的工期存在严重的延期情况,应属工期违约,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答辩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延期长达半年,已属违约,对其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返还,应不予支持或根据其违约情形相应扣减。2.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9.3条质量保修金约定,竣工日后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后10日内,业主将合同总价5%的工程尾款留作质量保修金,业主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竣工日起满贰年且修复所有的缺陷)后30日内将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承包商)。同时,合同第一部分第9.2条竣工结算第3项约定被告(业主)收到原告(承包商)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工程竣工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此外,《工程竣工报告》载明遗留问题为1.铁塔鸟窝较多;2.部分铁塔基础回填土下沉。截至目前,上述遗留问题也并没有处理完毕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因此,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对于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不应予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关于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贵院查明后并依法驳回或裁判。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某乙(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5kv接入系统EPC总承包项目合同》; 2.2022年3月29日的《工程竣工报告》; 3.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来往账及河北银行电子回单; 4.2023年11月10日的工程验收单; 5.2024年3月4日的***、***的证人证言; 6.2019年12月27日的垃圾发电产业网公众号截图; 7.2021年10月20日的赵县纪委监制网站截图; 8.2022年9月8日的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公众号截图; 9.2021年1月16日的赵州发布公众号截图; 10.2020年10月14日的网银汇兑付款明细; 11.2020年12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12.2021年1月7日的关于接入系统工程款的请示; 13.证人***社保缴纳记录及***与原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 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认可,不提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是按照工程节点进行支付。对证据3出具时间是2022年3月29日,在工程竣工报告出具后,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5%的工程款349790元;对证据4工程验收单三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盖章,没有后续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不能说明案涉工程遗留问题已经解决,如果上述两位签字就可以代表公司对该工程的认可,那也就没有后续流程的必要。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看也都加盖公司公章而不单单仅有该份证据上的两个人签字就可以。验收单最终没有走完,属于一张废纸。对证据5***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两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两份证据均说2021年5月竣工验收,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出具的落款时间是2022年3月9日。对证据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承包的项目是发电的外线。因为两个都是EPC总包,是厂区外面的铁塔外线。对证据9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截图显示1月16号-1月19号进行居家隔离,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认为竣工也是应该在2021年7月份之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当时地基下陷应该解决完之后才退质量保修金;对证据13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同时说明相关材料是由证人发出的,我们才清楚了这个事情。 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4年2月29日拍摄的涉案工程现场鸟窝的照片。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在2023年5月26日已经届满。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4年3月,无法证明上述问题是在质保期内产生,且被告已经承认竣工时的遗留问题原告已经全部修复完毕(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单予以证实遗留问题修复完毕),质保期内被告也没有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照片和视频中反映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注册资本叁仟万整,法定代表人崔某,经营范围中包含电力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设计与施工等;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中含许可项目: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餐厨垃圾处理等。该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由某甲(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石家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证人***在2020年3月4日至2022年1月9日在被告公司任运行经理职务,在涉案工程建设期负责外联及监管工作,***担任工程现场负责人,***担任部门副经理。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某乙(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5KV接入系统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业主方,工程名称为某甲(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5KV接入系统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为赵县河西寨村果王线东侧,合同总金额为6995800元。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金约定:竣工日后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后10日内,业主将合同总价5%的工程尾款留作质量保修金,业主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竣工日起满贰年且修复好所有的缺陷)后30日内将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商。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玖仟柒佰玖拾元整349790.00¥,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金额为合同总价5%,履约担保形式为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从承包商基本账号转账或者电汇汇入业主的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办理履约担保手续。履约保函有效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之日止。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349,79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尚未支付剩余5%工程尾款,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再查明,2023年11月10日后至本次诉讼,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书面或其他方式提出修复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曾用名:某甲(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乙(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5KV接入系统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二、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时间,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三、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单》均显示“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公众号于2022年9月8日发布的《日“食”千吨垃圾年产亿度电量》截图,文章中所表述的“赵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于2021年6月建成”与上述工程竣工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在质证笔录中证人***指出竣工时间为2021年7月,并表示有关验收、申请等材料在被告处留存,但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5月27日的竣工日期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签章时间2022年3月29日为竣工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盖章时若对竣工时间有异议应加以修正,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竣工时间的认可,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上述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于工程竣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021年5月27日。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某乙(石家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5KV接入系统EPC总承包项目合同》9.3质量保修金部分内容,“业主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竣工日起满贰年且修复好所有的缺陷)后30日内将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商”。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显示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案涉工程的专业负责人及部门副经理签署验收单的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且已按照整改通知完成杆塔基础的回填工作,同意支付质保金”。原告认为竣工日为2021年5月27日,保修期贰年主张保修期在2023年5月26日届满,被告应于2023年6月26日前退还质量保修金,但根据《工程竣工报告》来看竣工时尚未修复好所有的缺陷,直至2023年11月10日修复好所有的缺陷。且直至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均未再提出修复意见,说明此时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对于在工程竣工时所列的遗留问题均不再存有异议,故综合来看本院认为2023年11月10日作为保修期届满时间较为合理。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2023年12月10日前将349790元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在2023年11月10日前将34979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合同33.1项第(1)小项约定,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就迟延支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商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当时正值疫情期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且双方的合同中第6项“业主的风险范围”的“①不可抗力中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承担的部分”也对此进行约定,认为不可抗力因素不属于承包商即本案原告所承担的风险范围。第19.2项“违约或毁约”中表明“如果在合同生效日期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从而阻止合同的履行,则业主和承包商均不应被认为违约或毁约。”根据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2020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的线路工程设备便已经安装完成,仅差系统调试部分,另外,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虽主张该验收单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经庭审核实,自2023年11月10日至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我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一直未曾以任何方式主张涉案工程不合格,且该涉案工程早已投入正常使用。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虽主张原告违约,但并未根据双方合同第34.3项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工程总监向承包商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在2023年11月10日已按照整改通知完成杆塔基础的回填工作,完成质保期期满即竣工日起满贰年且修复好所有的缺陷的要求的,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应在2023年12月10日前将349790元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即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在2023年11月10日前将34979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7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97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石家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4979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97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市赵县**号,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