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83民初6648号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
被告:沧州某某公司。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4514003120210730989901191)票面金额832094.02元及利息(以83209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发包工程内容作业,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21年7月30日,被告将案涉票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4514003120210730989901191,票面金额832094.02元)付给原告用以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根据票面信息,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被告沧州某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兑付义务。综上所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本案案涉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因此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
沧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案涉消防工程的承包方,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145140031202107309899011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票面记载:出票人为沧州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某某公司,票据金额为832094.02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承兑人为沧州某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沧州某某公司签发并承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收票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被沧州某某公司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依法有权向沧州某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沧州某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负有向持票人河北某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按照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沧州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832094.02元及利息(以83209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94元,减半收取6060.47元,由被告沧州某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