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7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燕港怡园D-1-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世纪通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营养费1800元(40元×45天)、护理费4604.67元(37349元÷365天×45天)、误工费10226.7元(113.63元×90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4时0分,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在碾唐线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起步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14886.37元。2018年5月30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被告中天世纪通信公司系×××小型客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营养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在该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审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病历取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法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基本工资与劳务合同上记载的不一致,应提供工资流水及交纳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显示乘车时间,且票号为连号,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赔偿。 被告***、中天世纪通信公司辩称,被告中天世纪通信公司系×××机动车实际所有劝人,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不赔偿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天世纪通信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886.37元,其中包含病历取证费12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医疗费数额认定为14874.37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据不足,对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40元×45天)、护理费4604.67元(37349元÷365天×45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8.9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未发工资。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226.7元(3408.9元÷30天×9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丰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卡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购买迁西县丰泽御景5楼2单元704号,并长期在此居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均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系被告中天世纪通信公司的职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天世纪通信公司承担,被告中天世纪通信公司为×××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依据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天世纪通信公司按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15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594.37元(医疗费148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927.37元(护理费4604.67元+误工费10226.7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79927.37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436.06元[9194.37元(17594.37元-10000元+鉴定费16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6436.0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中天世纪通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1427.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436.06元,合计97863.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原告***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