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某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21民初19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9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5日,被告在太和荣域府项目处工作时受伤。2023年3月10日,被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了井劳人仲字(2023)第36号裁决书,并于2023年9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井劳人仲字(2023)第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内容有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是按照日结,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60元,而非固定每月工资结算。原告认为,裁决书中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86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裁决书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计算错误。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一直积极配合,希望能够妥善处理与被告的相关事宜,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前段时间中一直在与被告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如何进行补偿等事宜进行商议,不存在拒绝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三、裁决书裁决的第三项不属劳动仲裁机构的审理范围,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如何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及提交哪些相关资料,该事项的具体办理属于行政部门权责范围内,而非劳动仲裁机构管辖。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积极配合办理相关事务,至于何时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如何发放,原告无法得知。现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维持井劳人仲字(2023)第36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一、井劳人仲字(2023)第36号裁决书对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虽然比答辩人的实际工资数额少了很多(事实上答辩人的日工资为500元,也不是按日结算,属于不定期开工资),但答辩人为了早日了解此案,便没有就此提起诉讼。答辩人做了让步认可了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但原告就此问题反而无理缠诉,其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工资问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应支持其说法和主张。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为答辩人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在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上一直拖延拒绝赔付,拒绝给付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拒绝为答辩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至今原告还未为答辩人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三、裁决书第三项是劳动仲裁机构的审理范围。虽然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问题,但是确实需要用人单位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对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为答辩人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而原告并未为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故仲裁委依法裁决责令原告负责为答辩人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是完全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井劳人仲字(2023)第36号裁决书裁决数额比答辩人应当得到的数额少了很多,但答辩人为了早日处理清此事,答辩人也认可了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而原告无理缠诉,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维持井劳人仲字(2023)第36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6日,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9月16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的工作内容和地点为在太和荣域府二期[4#、5#、11#、12#住宅楼]工程中从事外架岗位工作。并约定日工资160元,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日前计发工资。 2023年2月15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1.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2.左手第4指末节指骨骨折。2023年3月1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121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23年4月23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23年T01210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2023年6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23年012100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2023年8月15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159××××****)向其直接领导***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短信内容:“李老板,我是***,我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给我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于当天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是***,身份证号码:1301211*********,我曾经向你公司提出解除我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你公司给我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你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我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尽快为我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特此通知,通知人:***,2023年8月15日)。 ***工资情况为:2022年10月份工资4992元、11月份工资4992元、2023年1月份工资2980元、2月份工资2980元;(2022年12月份因全市疫情原因,未能正常开工)。 另查明,河北省202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314.58元/月。2023年度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 ***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向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15000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22元(7780.5元×4个月);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1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44元(7780.5元×8个月)。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了“一、确认申请人自愿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9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两项费用共计37216.32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负责为申请人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同时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资料;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的井劳人仲案字〔2023〕第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写明被告的工资是按照日结,工资标准是160元/天,而非固定的每月工资结算。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也可以知道被告的收入并非每月固定,行业惯例中也可知类似工种均为日结,即干一天活有一天工钱,月工资并不固定。原告是在2023年9月25日收到的裁决书,于2023年10月7日向井陉县法院提交了网上立案,立案庭审核通过以后,原告将起诉材料寄出。此后,立案庭电话通知原告寄送起诉材料的快递遗失,要求重新提交起诉材料,原告于2024年1月5日重新寄出,2024年1月6日签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拟证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以及原告的日工资为160元。 2、工资发放流水四页,拟证明2022年10月、11月、2023年1月、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工资4992元、4992元、2980元、2980元。工资发放流水是根据电脑记录打印的,工资发放标准是根据工地班组对原告的工时记录确定的。 3、井劳人仲案字〔2023〕第36号仲裁裁决书。 4、送达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 对此,被告质证称,1.对原告陈述的立案过程和通过内网打印的立案信息没有异议。2.对劳动合同中约定日工资160元有异议,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的实际工资为日工资500元,但为了少交所得税,原、被告协商合同上写成160元。被告的实际日工资是按500元结款,除了原告转账给被告部分工资外,原告还委托其管理人员***将剩余工资差额转账给被告。3.对工资发放流水数额没有异议。4.对裁决书和送达证明没有异议。5.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维持井劳人仲字(2023)第36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井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3、石劳鉴2023年T01210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被鉴定为3个月。 4、石劳鉴2023年012100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5、录音资料文字版。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短信截屏。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的管理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照片。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被告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8、劳动合同照片。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 9、××号××号××号××号住宅楼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在××号××号××号××号住宅楼的外架岗位工作)已经完成。 对此,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2.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原告和被告正在就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4.对证据8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写明日工资160元。5.对证据9拍照的地点没有问题,外架工作是否完成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关于月工资标准,应依据受伤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福利收入,即受伤职工在正常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庭审中,被告***虽称其实际日工资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当庭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表明其同意仲裁裁决依据工资流水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流水情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92元+4992元+2980元+2980元)÷4个月=3986元/月。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86元/月×3个月=119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如用人单位拒绝配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自愿与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9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共计3721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