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冀0102执异4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申请人:***,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追加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24)冀01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判决并生效,在申请执行期间,经申请人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占企业注册金额的40%。***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占企业注册金额的60%。但是在2023年10月份***将认缴出资金额全部转让给了***,***全部受让了***的股份。以上认缴出资额均一直没有出资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发起人及其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追加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2024)冀01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辩称,一、***虽曾是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出资期限尚未到期。2023年10月份,***将其持有的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将认缴出资金额全部转让给了***。2023年10月份,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股东变更登记,即核准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按照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的认缴出资在2053年2月1日前缴足。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二、申请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作为被执行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否则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申请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追加***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条件。(1)答辩人在2023年10月13日变更的法人和股权,申请人申请执行立案时间为2024年8月6日,也就是说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该笔债务产生,不应该承担。(2)本案系公司债务,法院应该先执行公司财产,如公司没有财产也应该先执行现在的股东和法人,在某某公司和现在股东没有财产和偿还能力后才可以接受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追加以前股东的申请,否则在这些情况还没有查清之前,法院根本不应当同意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申请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申请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24)冀01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冀0102执5468号。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冀0102执5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明,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80万元,持股60%;***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40%,出资时间均为2053年2月1日。 2023年10月10日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所持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120万元,实缴0万元)以0万元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6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80万元,实缴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20万,实缴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53年2月1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也未查询到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作为股东的被申请人***、***并未申请该公司破产,被申请人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现申请人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履行出资期限未至,其将股权转让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从而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其利益,故此,就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冀0102执546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执54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4)冀01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在未缴纳出资的180万元内承担责任,***在未缴纳出资的120万元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