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18号塔坛国际商贸城2号楼04**16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二路8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女,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天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正天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正天齐公司立即返还兴威公司货款20000元;4.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天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正天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系正天齐公司***地区负责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为**,但是货物到达指定收货地点分为两个阶段,即货物首先到达***某物流处,再从物流运输至***市建通街与仓丰路交叉口河北国际商务广场;兴威公司认为**负责第一阶段的货物接收,第二阶段货物接收,应由兴威公司人员负责验收、清点,否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程序(不可能**即当接收货物人员,又作指定地点清点,验收人员)。其次,《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应和供方人员或者送货人员一起清点、验收货物,若有(无)问题,兴威公司需要5日内在《成品出库单》上签字或者**。正天齐公司提供的《成品出库单》,仅有其**签字,并没有兴威公司的**或者相关人员签字,**不是兴威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单方出具的证明兴威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货物接收事宜与清点、验收混为一谈。货物到达现场后,兴威公司不可能不对货物进行验收和清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仅有**签订的《成品出库单》就可以达到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效果,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正天齐公司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将供货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兴威公司,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4月27日交付设备后的极长时间内,未提出货物短缺问题,不符合常理,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批货物系兴威公司因施工项目定制加工的,正天齐公司确实将货物生产出来了,兴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即112000元。其次,正天齐公司仅仅将一部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剩余货物**负责存放于物流处,待兴威公司通知时才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再次,因兴威公司施工的工地在2017年7月份已停工,兴威公司继续将购买正天齐公司处的货物送至工地,损失将进一步扩大,只能待工地复工时,再让正天齐公司将剩余货物送至工地,所以产生了后期2019年、2020年、2021年三次付款、第二批货物没有加工生产的情形。最后,正天齐公司运输至指定地点的货物在施工现场,随时可以清点。根据施工工地的特殊性,兴威公司没有权利将到达工地的货物私自拉走,即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现场的货物情况作出判断。第三、正天齐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兴威公司仅收到92000元的货物,但是支付正天齐公司货款112000元,正天齐公司应当返还兴威公司超付的20000元货款。第四、如正天齐公司继续要求兴威公司给付剩余货款,那么将剩余货物交由兴威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和交易客观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正天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双方2017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合同上写明如果有问题及时反映,正天齐公司到起诉之日也没有收到兴威公司反映货物短缺的情况。自2017年到正天齐公司起诉时隔将近4年的时间里,正天齐公司一直在***公司索要货款,兴威公司一直说手里没钱。兴威公司在2019年、2020年、2021年三年均支付了正天齐公司部分货款,证明正天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于兴威公司最终将货物运往何处,正天齐公司不知道。 正天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威公司立即偿还正天齐公司货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兴威公司承担。 兴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正天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万元;2.本案的反诉***天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供方正天齐公司与需方兴威公司签订编号为ZTQ-W230-17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指定收货地点为河北省***市建通街与仓丰路交叉口河北国际商务广场,指定收货人**。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付住宅部分人民币壹万元整;货到物流付住宅区合同清单总额的40%,即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建设单位及需方验收六月内支付至住宅区合同清单内总额的100%。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产品后,应和供方人员或送货人员一起清点、验收货物,如有问题,须立即向供方反映。违约责任:因需方原因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照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30%……合同末尾处有正天齐公司和兴威公司的公章。 正天齐公司另提供由正天齐公司和兴威公司共同加盖公章的该《产品购销合同》附件1(住宅部分)设备清单,该清单显示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正天齐公司共需***公司交付设备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规格型号:GQQ90/2.5-ZTQ)2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规格型号:GQQ120/2.5-ZTQ)4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规格型号:GQQ150/2.5-ZTQ)9台,泄压装置(规格型号:JTXYK-A2)2台,泄压装置(规格型号:JTXYK-B1)3台。以上设备合计价款180000元。 正天齐公司另提供《成品出库单》一张,上载明“项目名称/合同号:河北国际商务广场(ZTQ-W230-17);项目联系人:**1803184****河北省***市建通街与仓丰路交叉口河北国际商务广场;发货日期:2017/4/26;项目明细: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规格型号:GQQ90/2.5-ZTQ)2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规格型号:GQQ120/2.5-ZTQ)4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规格型号:GQQ150/2.5-ZTQ)9台,泄压装置(规格型号:JTXYK-A2)2台,泄压装置(规格型号:JTXYK-B1)3台,七氟炳烷药剂(HFC227ea)1981kg”。**作为接收人在该《成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日期记载为2017年4月27日。 另查明,就兴威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4月20日,兴威公司付款10000元;2017年5月3日,兴威公司付款62000元;2019年12月30日,兴威公司付款20000元;2020年12月11日,兴威公司付款10000元;2021年12月10日,兴威公司付款100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正天齐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将兴威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订购的住宅部分设备如约全数送到了指定收货地点。为此,正天齐公司提供了《成品出库单》作为初步证据,按照该《成品出库单》上的记载,双方的指定收货人**已经全数签收了兴威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订购的住宅部分的全部设备,也即完成了合同项下产品交付的卖方初步证明义务。兴威公司辩称正天齐公司只交付了价值92000元的货物,对此首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产品后,如有问题,须立即向供方反映”,然而,在2017年4月27日正天齐公司交付设备后的极长时间内,兴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正天齐公司反映过设备短缺问题,反而是在2019年、2020年和2021年年底陆续付款,故兴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与常理不符;最后,兴威公司辩称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为正天齐公司员工,与交易习惯相违背,然而,《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兴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正天齐公司之间存在这何种“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对兴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正天齐公司要求兴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兴威公司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正天齐公司要求兴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兴威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三期分期付款,兴威公司前两期付款的时间并未显著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正天齐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兴威公司前两期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将前两期应付款总额72000元,从违约金计算基数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及违约金32400元;二、驳回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3元(已交纳),由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兴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段施工现场视频,证明配电室处有9台设备,累计金额11万余元,正天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正天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我方后期去过项目现场,有的地点进不去,我方将货物都发到现场了,至于现场为什么没有拍完或者现场确实没有这么多货都是兴威公司导致的,我方业务员**与项目经理***通过电话,***明确说了兴威公司将一部分货物拉到了别的项目上。正天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天齐公司是否依约***公司供货完毕,进而兴威公司是否应向正天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正天齐公司是否应***公司返还货款。 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指定收货地点为河北省***市建通街与仓丰路交叉口河北国际商务广场,指定收货人**。而根据正天齐公司提供的《成品出库单》,**已经签收了兴威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订购的住宅部分的全部设备,可以初步证明兴威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兴威公司上诉主张正天齐公司只交付了价值92000元的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产品后,如有问题,须立即向供方反映”,但兴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4月27日正天齐公司交付设备后的极长时间内,其曾向正天齐公司反映过设备短缺问题,反而在2019年、2020年和2021年年底陆续付款。兴威公司关于**系正天齐公司员工,其在《成品出库单》签字并不能证明兴威公司收到全部货物的上诉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正天齐公司要求兴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兴威公司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