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30民初266号
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圣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18号塔坛国际商贸城2号楼04单元1608。
法定代表人:宁现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申请延期举证、开庭书面申请后,又提出管辖异议。2020年4月1日,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5民初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2020年5月4日,被告不服该管辖权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2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辖终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8月24日,被告又提出对盐山县人民法院的回避申请。2020年11月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辖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
盐山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经本院诉前调解程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和2021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123.42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货款结算逾期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十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通、弯头等材料;货款结算为预付20%货到付30%,余50%两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664123.42元,被告仅付款284000元,剩余380123.4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数额的货款,且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我公司经核对,还欠原告货款285325.84元未支付,还有在买卖合同履行时有些退货16298.16元,原告应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签章签字的《购销合同》13份、签收货物的送货单18页、被告签章的《承诺付款函》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基础事实。201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中,对尚在履行的和即将履行的合同合计货款665968.22元进行了确认,对付款的时间做出了承诺,并对不能按期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作出了承诺。履行合同时,原告实际供应664123.42元的货物,被告在2018年8月22日付款24000元,2018年9月28日付款60000元,2019年1月23日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28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购销合同》均不认可,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合同中甲方处的签约代表我方不认可,没有公司的授权,且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货物发运通知单也不认可,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签字人、收货人也不统一。对该付款承诺书有异议,公章是假的,且我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该承诺书中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银行业务回单我方认可,我方答辩的时候也说了我方还拖欠原告货款285325.84元,我方认可和原告有买卖关系。
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1.与原告的往来汇款明细记录表一张,证明货款已开票的付货款金额为28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5325.84元(未开票)。2.与原告公司卢金虎的微信交谈截图8页,其中一份附表是证明了原告职工卢金虎发给我们业务人员的,证明我们在买卖关系中退货16298.16元。3.提交一份光盘和原告发货收货退货清单一份,刻录的是与原告单位卢金虎的交谈记录,证明退货的事实存在,货物一直存放在原告公司内。如果原告不认可退货事实,请把发货清单中的这些货物16298.16元退还。
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往来款明细与我方提交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是一致的,不存在退货的情况,对其提交的微信截图我方不认可。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窦亚利作为签约代表购买原告管件等47807.28元。自此至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了共十二份《购销合同》(其中包括2018年8月27日购销合同的补充说明合同),合同价款金额合计为753530.6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交付货物,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通过其开户行河北银行平安支行付款人账号向原告付货款24000元,2018年9月28日又付款60000元。
2018年11月17日,被告和原告对合同交付货物和货款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付款承诺函》。该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我司截止至2018年11月17日共计收到原告柒拾肆万玖仟玖佰陆拾捌元贰角贰分(749968.22元)货物,已验收合格,尚欠货款人民币陆拾陆万伍仟玖佰陆拾捌元贰角贰分(665968.22元)。经双方协商现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所有发货货款的百分之五十,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注:所有发货货款即为2018年11月17日含17日的发货及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货合计金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有购销合同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开始日期按每份购销合同中的货款结算项确定逾期之日,开始计息,逾期利息可重复累计”。被告在《付款承诺函》的尾部署名处盖有原告的公章。
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十三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金额为55208元。
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其开户行河北银行平安支行付款人账号付款200000元。
2019年12月5日,原告以“实际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64123.42元的货物”,剩余货款380123.42元未付为由,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的买卖合同之诉。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没有按照合同价款总值808738.62元交付货物,实际交付了价值664123.42元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380123.42元未付,被告仅认可尚欠货款285325.84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虽对《付款承诺函》及《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举证期限逾期后,原告对被告在本院二次开庭时申请鉴定,明示反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支付合同货款284000元且已开出发票,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85325.84元,累计收到总价值为569325.84元的货物。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自认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商事主体,当事人在从事签订合同、收货发货及结算开票的具体营商活动中,作出法人的意思表示,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或者法人授权代理人代理、并加以法人名义签章的形式作出。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履行合同、偿还部分货款及尚欠部分货款的客观事实,但对《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函》中的签章,不予认可。被告选择性的认可部分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的事实,但不认可签订合同时的签章,不认可《付款承诺函》签章的真实性。被告对公章的选择性的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或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在2021年2月22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司法鉴定,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故,原告关于应认定《付款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原告完成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基础性证据(包括十三份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及交货清单等)举证责任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购销合同存在合同变更、退货等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怠于提交自己所掌握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部分合同在《付款承诺函》成立后没有按期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并存在部分退货、部分未交付等实际情况,主张十三份购销合同价款总额为808738.62元、但实际履行合同金额为664123.42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付款承诺函》约定的“所有发货货款即为2018年11月17日含17日的发货及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货合计金额”实际情况,原告自认合同总额减少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情形,在没有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其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可予以采信。故,在原告自认的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28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80123.42元。
当事人在《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函》中均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期限和计算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标准,原被告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按本金380123.42元计算逾期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123.42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等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河北兴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旭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静茹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