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蒙古高远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远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卓达花园D1-10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高远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4)内0724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涿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远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是高远置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其与证人徐某1的证言均能证实涿州建安公司参与施工。作为给付工程进度款依据的汇总表由涿州建安公司签章后才能上报高远置业公司,且经高远置业公司签章,由高远置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且当庭认可,该汇总表可以证明涿州建安公司参与施工。2.出借资质的企业起诉发包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需要取得实际施工人的授权,如实际施工人不同意可以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未通知***参与诉讼程序违法。3.涿州建安公司和高远置业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涿州建安公司无论是否实际施工,其作为总包的主体需要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中,高远置业公司也曾多次向涿州建安公司支付款项。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效力认定,并不能因出借资质无法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系通过多层转包取得工程,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该规定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涿州建安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有对外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风险,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如不支持涿州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将导致无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高远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诉涿州建安公司、高远置业公司的案件中,***将本案中涿州建安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审核汇总表作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出示,该证据无法证明涿州建安公司实际组织施工。2.涿州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徐某1等人员系高远置业公司员工。***与高远置业公司有工资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3.另案中涿州建安公司自认从未组织施工。本案中,涿州建安公司主张其自行组织施工,对于高远置业公司提出的***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高远置业公司明知涿州建安公司与***系出借资质的关系,高远置业公司与***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涿州建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与高远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无追加***参加诉讼的必要。4.另案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涿州建安公司出借资质,与***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涿州建安公司已经丧失了合同相对性的地位,无权向高远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否则将侵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5.《承诺书》可以证实涿州建安公司仅出借资质,未组织施工、管理、选择施工队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涿州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远置业公司支付涿州建安公司工程款9543960.64元,支付签证增项费用2657453.7元,共计12201414.34元,并自2021年7月1日以1220141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为止,庭审中,涿州建安公司撤回合同外的签证费用2657453.7元的诉求,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以9543960.64元为基数计息;2.诉讼费用由高远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涿州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高远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涿州建安公司承包江泉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为工程实体和施工图纸对比未完成的土建、安装、图纸内装修的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图纸内装修工程(除二次设计装修),甲方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以上工程包工包料。发包人分包工程:电梯、入户门、消防工程、空调新风工程。发包人供应的物资设备:部分钢材(包括钢筋)和商品混凝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工期87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总价(含税)1.5亿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等内容。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高远置业公司盖章,承包人处由涿州建安公司盖章。该合同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工程名称:江泉国际大酒店,建设规模:地上13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121804平方米,设备安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水、暖、电等内容。2021年7月1日,涿州建安公司、高远置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解除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不影响乙方工程款结算等内容。涿州建安公司为证明其工程款,提交《工程进度审核汇总表》2份,其中,1份汇总表载明合同名称,江泉国际大酒店,验收时间2020年10月11日,合同内容:1#、2#楼一至三层主体结构及安装预埋。3#、4#楼砌体及安装预埋。工程款审定额为17157160.35元,施工单位预算负责人处由本案证人徐某1签名,现场负责人处由案外人***签名,涿州建安公司江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盖章。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处由本案证人***签名,高远置业公司盖章。另1份汇总表载明,合同名称,江泉国际大酒店,合同内容:1#、2#楼四至五层主体结构及安装预埋。3#、4#楼四层和十一层砌体、3#楼二三层部分砌体。工程款审定额为6220668.92元。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处由本案证人***签名。涿州建安公司主张高远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上述2份《工程进度审核汇总表》金额相加,即23377829.27元(6220668.92元+17157160.35元),扣减已付款9293707.63元、钢材款4316211元、抵车款224000元后,尚欠合同内工程款为9543960.64元。对此,高远置业公司不予认可。 涿州建安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案涉江泉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提交了其与内蒙古亿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南通铭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其中,关于涿州建安公司与亿嘉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2)内0724民初1478号涿州建安公司作为原告与亿嘉公司、***、***、***、***作为被告的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涿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亿嘉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判令亿嘉公司向涿州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80197.93元,并赔偿涿州建安公司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530197.93元;2.判令***、***、***、***对上述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嘉公司、***、***、***、***负担。该案中该院认为,涿州建安公司通过亿嘉公司的账户,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1600659.75元的事实存在。涿州建安公司与亿嘉公司签订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涿州建安公司将2份合同载明的款项拨付给亿嘉公司,与平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习惯不符,且双方之间没有交付工程、结算工程款的过程,涿州建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亿嘉公司实际施工或由***所挂靠,涿州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亿嘉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是涿州建安公司通过亿嘉公司的账户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涿州建安公司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要求亿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亿嘉公司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人信访索要工资并非因亿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故涿州建安公司的上述诉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于2022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涿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涿州建安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2)内0724民初1477号涿州建安公司作为原告与南通公司、***、***、***作为被告的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涿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南通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判令南通公司向涿州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529206.67元,并赔偿涿州建安公司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579206.67元;2.判令***、***、***对上述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公司、***、***、***承担。该案中该院认为,涿州建安公司通过南通公司的账户,向***支付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764022.24元,南通公司扣除税款后,剩余款项已付给***,南通公司方信访索要的工资款与本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关;虽涿州建安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没有交付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并不是南通公司职工,涿州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南通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南通公司方据以涿州建安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有关部门信访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故该院对涿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22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涿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涿州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为强化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提高项目责任人项目管理能力,控制项目成本,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激发项目部创新管理能力和利益再分配的原则,…,制定以下目标协议条款。工程名称:江泉国际大酒店。工程合同价:暂定总价(含税)1.5亿元。质量标准:合格。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22年10月31日,日历工期:870天。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图纸内装修工程(除二次设计装修),甲方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建设单位每次拨款后,公司扣除项目应上缴的管理费,乙方出具票、款、合同统一后,款项由乙方自行支配使用。乙方承担本项目工程的相关税费。甲方提取工程管理费:甲方收取管理费为甲方纯收入,按照工程款实际结算额2.5%收取(不含税金及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收取。工程竣工,项目完成结算后,甲方将按上述约定对乙方管理的项目进行财务核算,项目扣除所有成本、公司管理费、税金后的净利润作为对乙方的奖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全部归乙方所有等内容。 又查明,2020年5月28日,***、***作为管理方(甲方)与***作为被管理方(或实际施工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鉴于高远置业公司将本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发包给涿州建安公司,涿州建安公司又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以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从事江泉国际大酒店1、2号塔楼项目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江泉国际大酒店1、2号塔楼;工程造价暂定6000万元,税率3%;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安装、图纸内装修工程(除二次设计装修),甲方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以上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工期510天;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价款以包工包料据实结算。甲方同意乙方以涿州建安公司名义进行江泉国际大酒店1、2号塔楼建筑工程的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本协议约定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施工。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4.1%的管理费等内容,并对财务管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日,***作为甲方(管理方)与***作为乙方(被管理方或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合同书(二)》,约定了将江泉国际大酒店3、4号塔楼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工期470天,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2.5%的管理费,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书》内容基本相同。2020年7月10日,***作为甲方(管理方)与***作为乙方(被管理方或实际施工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图纸施工,施工现场管理及劳务全权由***、***负责;***不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只负责材料采购和机械、周转材料租赁、筹措资金等相关工作等,1号、2号楼±0.00以上主体使用钢材,由乙方***自行筹措资金购买钢筋材料款,***保证所筹措资金打入高远置业公司的账户用于1、2号楼购买钢材等内容。该院(2021)内0724民初297号***、***作为原告与***作为被告、涿州建安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与***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确认***与***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及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无效。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涉案江泉国际大酒店的施工现场。 再查明,该院(2021)内0724民初1115号***作为原告起诉***、***、涿州建安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开庭笔录中,涿州建安公司陈述其虽与高远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案涉江泉国际大酒店工程。该案中,***提交了涿州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份工程进度审核汇总表(17157160.35元、6220668.92元),证明***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涉案工程监理签证报审、报验表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等,证明***建设涉案工程,已完成1、2、3、4号塔楼填充墙体、模板安装、钢筋原材料及加工、混凝土施工等部分。涿州建安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承诺书,以证实高远置业公司与涿州建安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江泉国际大酒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高远置业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高远置业公司提交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等,证实高远置业公司支付涿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6785519.89元,涿州建安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8989682.39元,涿州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实际施工人为***,因此,涿州建安公司对公账户没有过任何工程款的往来。经***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鉴定结论为:江泉国际大酒店项目1、2、3、4号塔楼已完工程量及施工图纸外增加的附属项目价值、费用鉴定金额为19848854.65元。***申请撤诉。 该院(2021)内0724民初1848号***作为原告起诉***、涿州建安公司、高远置业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涿州建安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其虽与高远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高远置业公司自行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自行选择施工队伍、采购建筑材料、确定设备租赁方等相关事宜,涿州建安公司对上述相关事宜均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问题与涿州建安公司无关。该案质证笔录中,涿州建安公司提交《承诺书》,证明高远置业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涿州建安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内蒙古高远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江泉国际大酒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我单位内蒙古高远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自行组织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自行选择施工队伍、采购建筑材料、确定设备租赁方等相关事宜,因此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安全、质量、信访、诉讼、税务、经济、法律等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与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落款承诺单位处高远置业公司盖章,日期:2020年5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涿州建安公司要求高远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543960.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首先,涿州建安公司主张其参与施工案涉江泉国际大酒店工程,但其在***、***分别起诉涿州建安公司、高远置业公司的案件中均主张其未实际施工江泉酒店工程,与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相矛盾;其次,***诉涿州建安公司、高远置业公司的案件中,***提交涿州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份工程进度审核汇总表、涉案工程签证报审、报验表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建设案涉工程。本案中,涿州建安公司主张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工程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最后,涿州建安公司提交其与亿嘉公司、南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证实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涿州建安公司作为总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该两家公司进行施工,相关的支付、转账、银行回单均能够证明涿州建安公司实际参与该项目。该院认为,就涿州建安公司与亿嘉公司、南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院(2022)内0724民初1477号、1478号涿州建安公司作为原告与亿嘉公司、南通公司作为被告的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以涿州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是涿州建安公司通过该两家公司的账户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涿州建安公司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要求亿嘉公司、南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为由均驳回了涿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涿州建安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江泉国际大酒店工程,故涿州建安公司要求高远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涿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07.72元,保全费5000元,由涿州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涿州建安公司提交二组新证据: 第一组:1.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施工方案、塔吊应急预案施工方案、塔吊起重机临时用电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合同书、补充协议、涿州建安公司和***的大清包合同、混凝土配比通知;2.钢管、脚手架各层的螺栓等材料的检测报告;3.塔式起重机安拆告知书(含有涿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塔吊合同)。证明***与涿州建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借用资质的关系,***是与***、***建立的分包关系。各施工方案报审表、器械租赁合同相关检测报告等能够证明涿州建安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经质证,高远置业公司认为对加盖涿州建安公司呼伦贝尔市江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工程项目文件与资料往来专用章的相关证据真实性认可,无法核实未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审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的大清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钢管脚手架的检测报告及塔式起重机安拆告知书加盖红章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检测报告写明委托单位系涿州建安公司,但是系借用资质的惯常操作,卸拆安装协议中***的签名与施工方案报审表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涿州建安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高远置业公司对加盖涿州建安公司呼伦贝尔市江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工程项目文件与资料往来专用章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施工方案、塔吊应急预案施工方案、塔吊起重机临时用电施工方案应急预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书、补充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重复认定。***的大清包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混凝土配比通知加盖了供货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高远置业公司对钢管、脚手架各层的螺栓等材料的检测报告及塔式起重机安拆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鄂人社监理字(2024)第1号、鄂人社监理字(2024)第2号、鄂人社监理字(2024)第3号、鄂人社监理字(202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共四份复印件),证明:由于高远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劳务工资,给涿州建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高远置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高远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工人信访等均由高远置业公司处理,无法证实待证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高远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高远置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高远置业公司是否应向涿州建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涿州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高远置业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无合同关系,且不能因出借资质就无法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依据***、徐某1的证言、给付工程进度款依据的汇总表可以证实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2020年5月22日,涿州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高远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涿州建安公司主张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要求高远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涿州建安公司依据***、张某的证人证言、汇总表及施工方案等主张其已经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二审中,经法庭询问涿州建安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其主张前期是由高远置业公司分包给***,由***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其参与其中,施工进展除部分签证外,有汇总表佐证。经审查,涿州建安公司未提供其所述的部分签证。在***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案件中,***将汇总表作为证据出示,且在前序的案件诉讼过程中涿州建安公司均主张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本案中,其主张与***之间不存在挂靠或者借用资质关系,故***施工的汇总表无法证实涿州建安公司实际施工。证人***出庭陈述其认为依照合同约定系涿州建安公司施工,亦无法证明涿州建安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涿州建安公司认可证人张某系其公司职工,张某与涿州建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作为名义上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以其名义制作的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告知书等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故一审判决对其向高远置业公司提起的要求给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关于涿州建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与高远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判决高远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未通知***参与诉讼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涿州建安公司作为原告向高远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涿州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7.72元,由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