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4842号 原告:郑某,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叔叔。 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公司,住所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公民身份号码河北省高碑店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河北省涿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XXX)劳动涿州某公司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涿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于1993年8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并在涿州某公司入职,但自1993年8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工作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涿州某公司缴纳社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涿州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履历表及合同章是我司盖的章,1993年8月份原告在我公司是临时工,于1997年1月签订的转正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93年8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涿州某公司于1993年3月通过招工方式入职涿州某公司,在工地上协助项目经理工作。1997年8月份,因其丈夫转业坚持回山东老家工作,涿州某公司随其调去山东老家凤凰镇工作。涿州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涿劳人仲案[2025]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993年8月6日)、履历表(1995年3月1日)、全员劳动合同1997年1月、企业各类人员定级工资待遇审批表(1997年9月2日)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1993年8月至1997年8月期间曾在被告涿州某公司实际工作,原告要求确认与涿州某公司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采信支持。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涿州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公司于1993年8月至1997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鄄城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公司应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涿州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涿州支行;账号:XXX)。逾期不交的,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可暂不交纳,待生效判决作出后,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负担情况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