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1081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1081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增项价款2856769.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34868.9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违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诉是上诉人要求惠乾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惠乾公司的未施工项内容与上诉人原诉并非同一标的,惠乾公司以抗辩的形式要求以合同内未施工项冲抵上诉人合同外增项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程序,惠乾公司若对该部分有异议,应就未施工项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应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违反法律程序。民初7838号和民终3506号两级法院判决中已判决惠乾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款,合同内全部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已在该份判决中确认。惠乾公司现又就合同内未施工项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与该生效判决冲突,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应简单的看3506号判决书中第7页的这句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增减工程-----双方当事人可就上述增减工程另行主张权力)而是要综合全部的判决来判断才能公平的理解,这句话是对案涉工程增项的。该案审理过程中惠乾公司自己提交证据当中也可以证明防火涂料已经施工,只是惠乾公司单方面说质量有问题,现在又说没施工,这不是相互矛盾吗?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未完成施工项目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事实依据,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我方认可,程序违法其鉴定金额我方也不予认可。2、案涉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惠乾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办公楼和食堂的室外工程,惠乾公司的招标文件,图纸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就没有涉及此项目,惠乾公司还是单方面的让鉴定公司做出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采纳了,明显偏袒对方。办公楼和食堂是二期,如果把地下管网和地面硬化了,在后期施工中就会把所施工完毕的破坏掉,施工不能倒着干吧,不符合常理。2021年12月3日惠乾公司在已经投产的情况下给我公司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中也没有提出未施工项目,证明惠乾公司已认同涉案项目已完工,惠乾公司现又就合同内未施工项提起诉讼,与该生效判决冲突,不应予以支持。我方的招投标预算不包含食堂和办公楼的地下管网和路面硬化。鉴定报告汇总表P2,6.1-6.4共涉及1538396.51元。5、惠乾公司全程聘请了监理单位来监督全过程,此施工合同总价2480万,惠乾公司单方面鉴定出未施工项4113571.92元,如果真有这么多的未施工项目惠乾公司为什么不在施工过程中给我公司下文件。6、依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冀建建市函(2021)88号文件的通知,由于材料价格波动异常已经超出发承包双方按以往经验所能预见与避免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双方应根据市场行情调整工程价款,所以增项的工程款应按市场价或定额结算。因增项工程量有隐蔽部位和已经又重新施工的原因,现场勘察已经无法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监理公司已经确认增项工程量,就应该按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在未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为什么把增项的现场勘验记录加入其中,让一审法院误认为我在未完成施工项目的现场勘验记录签了字,使一审法院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出现了错误的判断和结果。7、案涉项目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项目未取得规划施工许可证,。 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惠乾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及同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有权提出能够直接抵消涿州某某公司本诉请求的反诉请求,惠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后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并无不当。2、3506号判决书中第7页明确:“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减项工程,但双方当事人对增、减项情况,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增项、减项工程的具体金额,且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就上述增、减项工程,另行主张权利。”这句话陈述的很明确,确认存在增项和减项,因为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对于增项、减项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惠乾公司就减项提起诉讼与判决并不冲突。3、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程序依法选定并由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的现场勘验及询问上诉人均实际参与(2024年5月30日现场勘验笔录第3页,记录如下:“原告:根据对被告提交的未完工程量说明,以质证意见为准。***签字”。2024年8月12日现场勘验笔录***签字。2024年9月27日现场勘验笔录***签字),程序合法。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为未完成施工项目,所涉施工质量问题并未提及。上诉人所述的2021年12月份当事人双方对工程质量整改的通知及回复仅是土建问题的汇总,涉及到墙面砖脱落、平整度、裂缝、抹平、漏水、强度、电缆外漏等等,不能得出惠乾公司认同项目完工的结论,未完成施工项目需要专业的造价机构结合合同、图纸、报价清单等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出具鉴定意见,惠乾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扣减未完成施工项目工程款合理合法。关于防火涂料,鉴定意见书砂石堆场钢结构防火涂料-未施工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能够体现出上诉人就防火涂料部分基本没有施工,结合现场勘查,上诉人防火涂料第一遍仅施工了极少一部分,没有施工完成就停止施工了,2024年5月30日现场勘验笔录第一页砂石堆场现场核实,钢结构:柱间支撑只施工底漆,防火 涂料未做。钢板墙所有槽钢横梁的防火涂料,北墙及西墙均未施工。辅助用房:钢板墙横梁未做防火涂料,屋顶檩条未做防火涂料,柱间支撑、钢柱钢梁仅施工了底漆。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并对上诉人施工的极小一部分相应金额进行了扣减,涉及防火涂料未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金额,客观合理,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5、鉴定意见书中室外工程部分,食堂和办公楼的地下管网和路面硬化,系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投标报价清单、招标图纸、施工图纸,在进行现场勘查基础上作出的,该项下室外道路、电气、给排水、消防等均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图纸和投标报价单中室外工程部分很明确,根据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工程项目总价表6室外工程合计4794907.98元,包括招标图纸、施工图纸对该项室外工程均有体现,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在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减项均应进行扣减,可以进行比对。6、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款并不是绝对不可调整,通用条款,第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申请,经工程师确认后由承包人根据已招标预算书的规则编制预算,工程竣工后交发包人统一审计确认追加价款。”第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第33.5(1)“报价清单少报工程量(或漏项)视为让利,根据合同总价及实际总工程量对综合单价予以折减,折减后的综合单价乘以原报工程量视为决算价;多报工程量降低综合单价的,多出实际部分的工程量审计时直接扣除;已报项目未实施的,审计时根据实际扣减。”按照合同约定涉及变更可以调价,增项有相应的申请、变更、确认的程序,在没有惠乾公司工程师签字、审计确认资料的情况下,涿州建安的主张增项价款毫无事实依据。同时合同对未施工的项目明确约定了在审计时据实扣减。关于增项上诉人没有申请、变更、确认、审计,按照合同约定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7、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屡屡不在场监督指导施工,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同时现场不设置扬尘及文明措施施工导致综合执法局对工程停工查处,另有下属施工班组聚众讨薪闹事给惠乾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案涉工程还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完成施工项目、工期延误(79天)等多项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组织农民工到惠乾公司堵门造成恶劣影响,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惠乾公司发送先行垫付工人工资通知书,在上述问题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惠乾公司无奈垫付300万元先行解决农民工问题。上诉人施工案涉工程明明延期交付79天之久,惠乾公司起诉逾期交付违约金,两审法院仅以增加合同外施工项目为由驳回了惠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审理期间关于增减项案件亦在审理过程中,增项、减项均存在,待施工工程量确定后作出是否支持惠乾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主张更严谨,惠乾公司保留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权利。8、上诉人一审主张增加合同以外工程价款5232708.77元,远超合同的五分之一,但是上诉人并无任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款的程序性文件。上诉人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个程序双方签章。 涿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32708.7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涿州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1593498.87元;2、鉴定费45476.34元由涿州某某公司承担;3、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了《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涿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了(2022)冀1081民初783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冀10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双方提出的增项、减项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涿州某某公司提出就所涉工程合同外的增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同时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提出就所涉工程合同内的减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24年11月14日,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300万方混凝土建设工程-原告未完成施工项目),鉴定金额为4113571.92元,该鉴定意见指出:因搅拌楼地面垫层的实际施工做法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资料,我司暂按被告诉求“300厚级配碎砖+150厚碎砖夯入土中”作出鉴定金额34062.04元(未包含在鉴定金额中),由原被告双方举证,法庭裁定。河北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45476.34元。2024年11月28日,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300万方混凝土建设工程-合同外增项部分),鉴定金额为285676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就工程增项部分、减项部分分别作出了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合同外增项部分的造价为2856769.63元,减项部分的造价为4113571.92元。原、被告均存在异议,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说明。相互扣减后,原告涿州某某公司应当退还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56802.29元;河北某某公司因减项部分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5476.34元,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持,应当由反诉的败诉方即涿州某某公司承担。涿州某某公司就增项部分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256802.29元,并支付鉴定费45476.34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8.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承担;反诉费19550.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承担15534.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16.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整改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合同内的已全部完工,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合同内未施工项目。防火涂料出库单及付款证明一组七张照片,证明防火涂料已经施工。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组土建问题还有一份2022.9.20***签字确认的整改回复并证明以上18条质量回复以甲方确认为准,证明涉案工程至今还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和处理,但上诉人提交此组证据仅是土建问题的汇总,其中涉及到的有墙面砖脱落平整度裂缝磨平等等,不能得出惠乾公司认同项目完工的结论,未完成的施工项目需要专业的造价机构结合合同、图纸、报价清单等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出具鉴定意见,惠乾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扣减未完工施工项目款项合理合法,上诉人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免除其应当返还惠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义务,且其应当按照相关汇总完成其相应的修补、更换等合同义务。问题整改和是否全部完工是两个概念。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3506号民事判决已经说明双方提出的增项、减项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以该判决为证据主张不应当受理反诉,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减项范围及造价,鉴定机构已经勘验,依据双方的资料进行评估,鉴定中已经与双方充分进行了沟通并由双方提出意见建议,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报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4.16元,由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