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6民终8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涿州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2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431377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特殊费用,由涿州市建设局监管。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同意后,建设局监管部门才能将该费用给付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用该1431377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折抵其应向上诉人返还的工程款;2、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2022)冀06民终2106号判决书中并没有作出将1431377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折抵工程款的裁判结果,即没有对1431377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出法律处分,没有法律约束力;3、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无法律依据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1431377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工程款折抵给上诉人;4、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返还的1431377元工程款,亦没有实际取得折抵工程款的1431377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结果不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
涿州某某公司辩称,1、(2022)冀06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方垫付的安措费已经进行了折抵,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本应由上诉人向政府交纳,即便是我方代为垫付,该款项在政府账户上显示的是上诉人交纳的。本案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曾进行诉讼,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将我方垫付的安措费折抵了工程款,该折抵只是将我方垫付的行为转化为不再垫付,本身并不影响上诉人向政府主张其所交纳的安措费的权利,如果不进行折抵,我方是无权向政府主张安措费的返还的。上诉人如果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等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通过本案向被上诉人主张;2、至于上诉人能否从政府部门取得安措费,上诉人应当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返还凭证,而本案显然不涉及政府部门如何返还上诉人安措费的内容,即政府的返还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3、事实上,涿州市住建局未向上诉人返还本就属于上诉人的安措费,是因为政府要求按照合同价款提供相应的单据,而本案双方的施工合同在没有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形下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在合同解除时,我方已完工程款仅为1600余万元,无法按照原合同总价款3300余万元的比例提交相应的凭证,故政府未向上诉人返还安措费,但这并不是我方的责任,上诉人应就政府行为向政府另行主张。
某某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431377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46700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涿州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0)冀068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冀06民终2106号终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431377元自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折抵。因生效判决书已就1431377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出处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31377元,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涿州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涿州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中的当事人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6民终2106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22)冀06民终2106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均涉及某某餐饮公司要求涿州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22)冀06民终210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均涉及某某餐饮公司要求涿州某某公司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在已生效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6民终2106号判决已认定涿州某某公司垫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431377元折抵涿州某某公司应返还某某餐饮公司的工程款并已认定涿州某某公司应返还某某餐饮公司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某某餐饮公司再次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涿州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属重复诉讼。如某某餐饮公司认为涿州某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其可要求涿州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