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2323号
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东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90825。
法定代表人:亓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飞,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社区委员会,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社区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766744097X。
法定代表人:赵振群,该社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930P5Y。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龙,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青公司”)与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豪第城阳分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居委会”)、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飞及王惠、东**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及华超、信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龙到庭参加诉讼。豪第城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2597005.8元,并支付自应返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40459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豪第城阳分公司、东**居委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豪第城阳分公司将经审计单位的决算总价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已将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12月25日取得了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9月经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值:3417738.53元,2019年10月原告先后二次对东**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因过质保期),维修费合计237827.27元。合计总工程款3655565.8元。豪第城阳分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30万元;东**居委会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信港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37856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8万元。三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058560元,剩余工程款2597005.8元以各种理由拖欠。豪第城阳分公司与东**居委会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东**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约定如因甲方(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在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上拖欠实际施工方、分包方、建筑材料供货方、劳务分包方等相应工程款项,造成建筑工人到社区和各级政府上访,因此造成的不良影响即损失由甲方、丁方(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第公司”)连带承担,乙方(信港公司)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甲方、丁方不能偿还时,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根据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豪第城阳分公司是消防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豪第城阳分公司未及时付款时,东**居委会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东**居委会提供给原告的协议书,信港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工程款应当由东**居委会承担。
豪第城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东**居委会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的旧村改造项目相关工程款已经按约定支付给承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付款,而且根据我方了解,原告的合同款项已经完全收取,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信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连带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无义务偿付此款项: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2.我方与三元豪第房地产公司、东**居委会、豪第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应由我方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偿还义务,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我方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就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我方无任何义务承担保证责任。3.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图纸未经消防备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图纸多次修改变更,未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东**居委会自行委托施工系违规违法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签证费等均应由东**居委会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4.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缺乏核心系统,未做水箱中控室,消防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不具备消防正常使用功能,按照施工合同“乙方(原告)施工结束经甲方(豪第城阳分公司)和丙方(东**居委会)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价的20%”的约定,原告并未施工结束且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要求付款的条件。5.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原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电器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算书》等证明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且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保修期并未开始计算,原告诉称先后两次进行维修,系正常的施工维保,理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源青公司补充陈述称:信港公司曾两次向原告付款,其所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
信港公司补充陈述称:我方的付款是根据东**居委会要求支付的不是工程款,具体付款用途不清楚。
东**居委会补充陈述称:对于信港公司所述需要庭后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
1.《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1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豪第城阳分公司、东**居委会存在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关系。
东**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其中有几项疑点需要指出:该合同除最后第七页有三方盖章外,其余内容只有原告加盖的骑缝章,而没有豪第城阳分公司及我方加盖的骑缝章;同时根据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决算后,乙方应提供给甲方决算总价的发票,甲方将决算总价全额支付给乙方,最后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有先履行提供决算总价发票的义务,甲方才有付款义务;同时,我方在此条款里是如甲方不及时付款,原告有权申请我方拨付工程款,而我方并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付款,而且据我方了解,合同159万元的款项原告已经全部领取,而且旧村改造的工程款项我方已经向豪第公司(现名为国秀公司)、信港公司全额支付,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付款责任。
信港公司质证称:合同约定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该合同没有盖章没有签字,我方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合同上只有原告的骑缝章,没有豪第城阳分公司及我方的,不符合商业常识。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东**居委会及信港公司在核实后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协议书1份(复印件),据此证明:根据协议约定信港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东**居委会质证称: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同时原告主张由信港公司付款,与我方无关,原告不得据此向我方主张任何付款责任。
信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落实;即使该协议书属实,第三项也清楚的载明如产生拖欠,由甲方(三元公司)、丁方(豪第公司)连带承担,乙方(信港公司)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不应直接向我方主张。信港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该协议证明信港公司对承接的债务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未说明原告的债权在信港公司的承接范围内,不应由信港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东**居委会及信港公司在核实后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技术档案1份,据此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内部验收已通过,就应该付款。
东**居委会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盖章;同时,因证据1真实性需核实,待核实后对其证明事项一并质证。
信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法定交接效力;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工程现状缺少消防中控室、高位水箱,不具备实际消防运行功能。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东**居委会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内部验收通过就应该付款,原告更无权要求东**居委会承担付款义务。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山东省建筑电气防火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1份、《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通知书》1份(复印件),据此证明:各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均已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验收报告中盖章,涉案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
东**居委会表示需要庭后核实。
信港公司质证称:建设工程验收报告是向政府报备的资料,不能证明报备合格;原告不需要在验收报告中盖章;消防电检及消检报告提交的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而验收报告的出具时间是8月2日,与常理不符;消防竣工备案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严重滞后于验收报告,也与常理不符,在各项报告及验收没有取得的情况下出具验收报告严重违规国家法规。通知书应该看原件。
原告辩驳称:该意见书的复印件是东**居委会(该通知书中在建设单位签收处签名的东**居委会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给原告工作人员发的截图。
东**居委会在随后提交的情况核实意见中称,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山东省建筑电气防火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及《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通知书》系复印件,来源我方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涉案消防工程确已验收合格。
5.关于青岛市城阳区东**旧村改造消防工程审计说明一份(附三份截图),据此证明:已经决算完毕。
东**居委会质证称: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我方不予认可,另外,三张邮箱截图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很明显不是我方接收的邮件,对于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信港公司质证称:原告无权自行组织审计,提交的资料不能证明任何事项。
原告辩驳称:该截图是原告工作人员与审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本案东**居委会委托青岛正和信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对于消防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已经出具了审计意见,并将电子版发送给了原告,但东**居委会让豪第城阳分公司去交纳审计费用,豪第城阳分公司拒绝交纳,所以未出具审计报告。
东**居委会反驳称:审计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告有义务继续举证,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看出邵卫军是审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东**居委会也未收到正式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东**居委会提交:对账明细、申请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2017年9月29日我方接到原告的申请,按照信港公司的要求向原告代为支付了10万元,该收据由信港公司盖章确认。根据我方自行梳理的对账明细,自信港公司接受债权债务以来,我方已经支付了92009803.14元(整个旧村改造工程)。
原告质证称:申请书及收据属实,对于东**居委会自行梳理的对账明细我方不清楚。
信港公司质证称:申请书及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申请书中无东**居委会的盖章确认,对于申请书及收据中的款项是否真实存在需要庭后落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东**居委会对消防款项提供付款担保,正常情况下,是由东**居委会直接支付,由信港公司盖章;对于对账明细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其中记载的费用很多都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豪第城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东**居委会提交的申请书、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东**居委会提交的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
原告提交的该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单位(甲方)为豪第城阳分公司、安装施工单位(乙方)为本案原告、建设单位(丙方)为东**居委会,建筑名称为“青岛市城阳区东**社区旧村改造消防工程”,建筑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东**社区204国道以北”,施工范围包括集中报警系统、自动喷火灭火系统、消防控制系统、消防高位增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合同订立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为暂估价159万元,“最后决算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30%为工程材料预付款,乙方完成形象工程进度工程量一半再支付总价30%为工程施工进度款,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的20%,在决算后乙方提供给甲方决算总价的发票,甲方应一次性将决算总价全额支付给乙方,最后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结束一年(如甲方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申请丙方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如丙方资金未到位,丙方应根据现行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以欠款总额日利息付给乙方、利息天数以欠款日期总和为准)。关于设备供应,合同约定为“甲方确认、乙方购买”。关于图纸变更,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图纸、施工图纸原则不变更,确需变更,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关于验收和工程质量,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施工竣工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甲方在十日内组织验收,最终验收以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合格为最终标准;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合格为最终标准。合同十五条另约定:工程项目的最终报审、验收待由甲方提供所有相关报审、验收资料齐全后,再由乙方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本预算报价未包括消防材料抽检费用、消防设施检测、验收费。
对于涉案旧村改造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经本院询问,东**居委会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涉案项目消防工程室内部分、地下、地下停车场部分为本案原告施工建设通过验收。信港公司称东**居委会在2015年未经验收已安排村民入住,5年期间无法完善竣工手续,恶意拖欠施工款,将第三方公司的保证金、借款作为工程款列支,混淆应付金额,造成了重大维稳问题。鉴于此,原告与东**居委会在协议中约定,东**居委会承担付款保证责任,东**居委会也实际履行了付款行为,我方认为涉案款项经法院查明后,应由东**居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协议书:
该协议的甲方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信港公司、丙方为东**居委会、丁方为“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青岛国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主要内容为:鉴于:1.基于甲丙方2012年2月10日与城阳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城阳街道东**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甲丙方与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东**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以下简称“代建合同书”)后,甲方下属关联公司丁方中标丙方安置房建设工程(丙方与丁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现安置房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社区居民完成回迁。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置房代建工程款,具体工程款数额需城阳区审计部门对安置房建设工程造价统一审计后确定。2.甲方将《城阳街道东**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及《东**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项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乙方,甲乙丙丁四方已就债权债务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一致。转让事宜协议如下:一、不在转让范围的建设工程为:本协议签订前已开工尚未完工的建设工程由丙方、丁方负责完成,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中尚有后续的安置区室外绿化和监控等配套工程由丙方、丁方负责完成,与乙方无关。二、在安置房建设项目上,甲、丁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与乙方、丙方无关。三、如因甲方在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上拖欠实际施工方、分包方、建筑材料供货方、劳务分包方等相应工程款项,造成建筑工人到社区和各级政府上访,因此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由甲方、丁方连带承担,乙方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甲方、丁方不能偿还时,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四、除本合同约定外,丙方不得以甲方丁方纠纷或与相关债权人纠纷而截留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代建工程款项。五、代建合同书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等问题互不追究。六、乙方已了解代建合同书和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同意受让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和继续履行责任,除本协议约定外,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丙方同意甲方丁方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即债权转让于乙方……十、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安置房建设工程款项,而不再向甲方支付。除本协议约定外,丙方不得以其与甲方、丁方或第三方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向乙方提出抗辩或主张抵顶。十一、丙方按照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安置房建设工程款:1.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安置房建设工程款数额为安置房工程总造价约1.5亿元(最终数额以安置房建设工程审计结果为准)扣减丙方已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4399787.23元后的余额……3.乙方同意丙方将7000万元安置房建设工程款作为工程预留款,该款项支付方式为:甲乙丙方四方共同审定安置房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方、分包方…。等各方相应的工程量、工程款项,并最终予以签字确认。实际施工方、分包方…。等相关各方出具相应款项付清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对应资金。……5.各方积极配合、共同努力,确保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置房建设的工程审计……协议四方均在协议尾部盖章确认。
三、审计情况:
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城阳东**社区消防工程”综合价为3428704.07元。东**居委会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涉案工程为城阳区城阳街道委托专业、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具体是否是青岛正和信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不清楚;东**居委会未收到审计报告。东**居委会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另称尚未取得审计报告,不敢确定原告提交的审计数据是否准确,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信港公司称审计报告是原告自行与造价公司对接,信港公司对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值,作为接收方和验收方的东**居委会及豪第公司未予以确认,涉案金额应由法院查明。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5足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造价,无需通过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确定。
四、工程款支付情况:
豪第城阳分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30万元;东**居委会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信港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37856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8万元。三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058560元。东**居委会及信港公司均称己方是受对方委托或指示付款。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原告同意原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信港公司,原告要求信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信港公司发表意见称:四方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明确约定,对外债权和付款金额应由四方进行确认后对外支付,涉案工程东**居委会及豪第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确认,造成原告应收款项无法确认,导致久拖不付;东**居委会提交的申请书,其也未予以确认,且此申请书因为后补,在旧村改造工程涉及的几十户实际施工人中,无其他人提供;东**居委会提供的工程款对账明细清楚显示,存在东**居委会付款、信港公司盖章的情况;东**居委会在2015年未经验收已安排村民入住,5年期间无法完善竣工手续,恶意拖欠施工款,将第三方公司的保证金、借款作为工程款列支,混淆应付金额,造成了重大维稳问题。鉴于此,原告与东**居委会在协议中约定,东**居委会承担付款保证责任,东**居委会也实际履行了付款行为,我方认为涉案款项经法院查明后,应由东**居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查证,原告系涉案消防工程施工方,且原告已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有权提出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各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5足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造价,本案无需通过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确定。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涉案消防工程虽已委托进行造价审计,但审计报告尚未作出,无论审计报告未出具的原因如何,均都不能仅凭审计公司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记载的综合价确定造价,原告应待审计报告作出后再行提出主张,亦或是根据审计报告未出具的不同原因采取先行垫付审计费用或另行委托评估的方式以确定工程造价。豪第城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据以主张消防工程造价的依据不足,其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3元,减半收取1540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