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900号
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8层6户。
法定代表人:亓月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飞,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杨,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单位总经理助理。
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单位法务主管。
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源青公司)与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慧据智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飞、张杨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源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保证金自应返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青岛-慧与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招标文件》(编号:HYQD-ZC-GC-D5036,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约定,被告以青岛-慧与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方进行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最终确定的投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然,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始终未能确认中标单位。上述招标项目,已超过投标有效期,而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剩余3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青岛-慧与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招标文件》(编号:HYQD-ZC-GC-D5036,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列明了工程概况及招标范围,详细规定了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权利义务。在该文件第一部分第17条约定:“17.1投标人应提供50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17.4未中标单位在中标单位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招标文件第21条约定:“21.1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日起180日历天。”
2、原告作为投标方进行了投标,并于2018年3月1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
3、投标有效期届满后,被告未确定中标单位。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光大银行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对于还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应否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最后期限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应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认为应无息返还。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日起180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两次发邮件将投标有效期延长到2018年9月30日。投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单位在中标单位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本案中,被告没有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因此,被告应至迟于2018年10月30日前全额无息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只退还原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剩余部分至今未返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被告应予返还而不予返还期间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的法定孳息,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止的利息,加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剩余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止的利息,加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源青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珊
人民陪审员 鲁峰峰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