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91民初985号 原告: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中关村创新创业园C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09568805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轩光电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翊轩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翊轩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女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女儿******原来曾在原告单位上班,后于2018年初离职。离职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19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有资金流水,但该资金不是原告转入,特别是2018年1月以后,是与原告无关系的第三人账户转入***账户资金。该转入资金的性质不明,仅凭自己本身不能说明该等资金为劳动报酬。但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以被告提供的所谓工资发放明细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的女儿***于2017年5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2019年3月28日8时许,当***前往公司上班的途中,在公司门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4月23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因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国家不予赔付,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责任应当有原告承担,原告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故意向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做虚假陈述;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开庭时,当庭称不认识***,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不承认是其公司员工。现在又在其起诉书中承认***曾在其公司工作过,可见,原告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是根据其自身利益虚假陈述;原告在诉状中称***是“与原告无关的第三人”也明显是虚假陈述。原告称2018年1月份(1月份也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以后,是与原告无关的***向***账户转入资金。但是根据***建设银行工资明细,在2018年1月之前,也有***不止一次按月向***账户转入工资,而这期间,正是原告认可的***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充分说明***并不是与原告无关的人。实际上,***是***的母亲,是为了避税的违法行为,是当前诸多小型私营企业的普遍做法;***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曾发动公司职工捐款,并由***所在办公室的领导***多次到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看望***并抚慰***父母。被告对原告的捐款和慰问行为打心底里感谢,虽然公司老板一直不予家属直接见面谈判,但总是委派***出面协调,这也是当时***家属当时没有与公司发生激烈冲突的重要原因。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认可***是其员工。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女***自2017年在原告翊轩光电公司处工作,***的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的个人账户发放。2019年3月28日08时01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3日***死亡。后二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9]2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二被告女儿***与被翊轩光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翊轩光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689的银行流水,其中包括被告提交的向***转账的交易,还有向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转账的记录。另有大量在同一时间段向多名自然人转账的记录,以及附言为“翊轩光电房租”、“翊轩光电酒款”、“河南翊轩光电货款”、“翊轩光电毛坯运费”、“报销”、“翊轩光电货款”、“工资”等支出项目。 2、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翊轩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首次通过个人账户为***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最后一次的工资系2019年5月30日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发放。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书面证词、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翊轩光电公司在诉状中认可二被告之女***曾在其处上班,但称2018年初离职,并未提交***相关的离职证明文件。结合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通过对案外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该时间段的分析,可以认定案外人***的个人账户系用于原告翊轩光电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和日常经营资金往来,同时可以认定在2019年4月23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二被告主张为2017年5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工资发放流水,本院对该时间截点认定为2017年9月。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被告***、***之女***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告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