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5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中关村创新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095688054M。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139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确认我公司与***、姜***之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虽然曾经在我公司上班,但其2018年初已经离职,2019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是我公司临时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性质不明,不能说明是工资报酬。
***、姜***辩称:1、2016年期间***即与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作,不存在***于2018年离职的事实,也不存在***系临时的情况,2019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流水中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的转款系支付工资,充分证实了***与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女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之女***自2017年在原告翊轩光电公司处工作,***的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的个人账户发放。2019年3月28日08时01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3日***死亡。后二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9]2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二被告女儿***与被翊轩光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翊轩光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689的银行流水,其中包括被告提交的向***转账的交易,还有向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转账的记录。另有大量在同一时间段向多名自然人转账的记录,以及附言为“翊轩光电房租”、“翊轩光电酒款”、“河南翊轩光电货款”、“翊轩光电毛坯运费”、“报销”、“翊轩光电货款”、“工资”等支出项目。2、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翊轩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首次通过个人账户为***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最后一次的工资系2019年5月30日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发放。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书面证词、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翊轩光电公司在诉状中认可二被告之女***曾在其处上班,但称2018年初离职,并未提交***相关的离职证明文件。结合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通过对案外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该时间段的分析,可以认定案外人***的个人账户系用于原告翊轩光电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和日常经营资金往来,同时可以认定在2019年4月23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二被告主张为2017年5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工资发放流水,一审法院对该时间截点认定为2017年9月。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被告***、姜***之女***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告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报酬,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姜***之女***与2017年期间与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9月15日-2019年5月30日期间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直通过银行账户为***、姜***之女***发放工资,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姜***之女***在2018年初已经离职、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2019年期间***、姜***之女***系该公司临时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翊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