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6民初36124号
原告:大连美佳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葛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7300994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业区珠江大道8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818419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大连美佳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含定金)180万元,并以18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双倍部分的定金36万元(按照定金罚则,以合同价款的20%定金上限计算);4.判令被告按照327元每日的标准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设备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5.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电源稳压器费用12500元,空压机费用33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房屋租赁费用119423元、工人工资53727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750元及差旅费暂定2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分别于2020年5月16日、8月20日就电源稳压器、空压机签订的《定购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度,原告因生产需要,看中了被告销售的一台具有五轴联动功能,可以在切割管材时一并对坡口进行高精度加工的TP65S激光切管机。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定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TP65S的激光切割机,总价款1800000元,原告首付540000元作为定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包括同时向被告购买的配套设施合计45500元。但被告交付的设备却始终无法调试成功,主要问题为五轴联动的切割精度和效果达不到基本的工业标准,在切割圆形坡口时会切成椭圆形,并且切割表面极度粗糙,切割型材槽钢,角钢显示器无法显示,切割参数混乱。上下料及切割速度也远低于承诺的标准。相关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上门维修调试,却始终无法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退款退货义务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定购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涉案设备已经于2020年9月5日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经在《装机确认单》上盖章签名确认“经验收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同意予以验收合格”,具体见被告提交证据一:客户确认栏第6条,且原告对安装的评价均为满意。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交付的设备始终无法调试成功是与事实不符的。涉案设备从交付验收日(2020年9月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日(2021年12月17日)止,原告实际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定购合同》及退还货款、电源稳压器费用、空压机费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权利已经消灭。被告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定购合同及技术方案的约定,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至今都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事实上,涉案设备的生产效果,还与设备的工作环境、保养、操作水平、切割材料的规格等方面密切相关。在质量保修期间,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保修的义务。2021年10月15日,原告提出帮助移机到其他地方的要求,被告也在2021年10月31日前无偿完成了移机及安装。《定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双倍支付定金3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定购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的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所主张赔偿的场地占用费、房屋租赁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均没有依据。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出解除两份定购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定购合同、设备发票(2份)、空压机及稳压器的付款凭证、发票(4份)、定购合同(2份)、TS65激光切割机技术方案、设备铭牌及设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告知函、回复函打印件、精度参数及验收调试合格的约定、打印件(2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打印件、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发票及付款记录打印件。被告提供:装机确认单、定购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5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时及切割的工件照片,该证据不属于符合资质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的照片,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
2.大连金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租赁合同、发票(2份)、银行回单(2份),其中的租赁合同、发票(2份)、银行回单(2份)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大连金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支出的租金由原告负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20年平均工资标准,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HS-TP65S技术方案,真实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6月3日,原告(合同中称需方、甲方)与被告(合同中称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定购合同》(合同编号:FS-20××××382),约定包括有如下内容:标的物及有关要求,激光切割机(型号:TP65S),一台,价格180万元,备注:IPG3000W,整机质保两年,激光器质保两年……。甲方于合同签订当天向乙方支付54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标的物126万元。交货期限:交货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交货地点: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亮甲店街道葛麻村。质量及检验标准、方法、期限:1.质量: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按本合同约定标准执行。2.标的物运抵甲方交货地点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技术人员进行标的物落位,并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乙方工作人员进场安装调试标的物,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迟延安装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且视为甲方对标的物验收合格。甲方不办理收货手续的,乙方有权不予以安装。甲方从收到标的物之日起十天内未向乙方提出标的物规格、数量、外观、包装、质量的书面异议,则合同项下标的物视为已达到合同目的并确定验收合格。3.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标的物所在地检验,甲方应积极提供协助。4.乙方对标的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自甲方签收之日起计一年(传导光纤、镜片等易损件及耗材、非抗力的自然灾害、战争以及违章操作、人为破坏等因素除外)。5.在质保期内属于质保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零部件(传导光纤、镜片等易损件及耗材除外)。因甲方过错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或任何第三方超出产品性能使用标的物、错误安装标的物、不按规定操作使用标的物、甲方自行委托第三方拆机维修、甲方电力供应异常,标的物工作环境恶劣等)和外界不可抗拒因素而导致的标的物故障或标的物损坏不属于免费保修项目。售后服务: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小时内专人跟进做出答复,在电话、传真、网络等沟通渠道指导下不能解决问题时,乙方可派遣维修人员于一个工作日内(不含路途时间)到甲方现场。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6月3日及8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44万元、50万元、50万元、26万元,合计180万元。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购合同》(合同编号:FS-20××××16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稳压器,价格为12500元。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购合同》(合同编号:FS-20××××38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卡特空压机,价格为33000元。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价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HS-TS65技术方案》,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涉案“TP65S”激光切割机的技术方案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只提供了《HS-TS65技术方案》,并提出两份技术方案的都是一样的,可以混用。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参数除了最大空行速度(TP65S为140米每分钟)、最短尾料长度(TP65S为大于等于200毫米)外其他技术参数都是一样的,两套设备的差别在于设备采用的切割头不同,“TP65S”激光切割机较为高级且单价相差70万元。《HS-TS65技术方案》中载明如下内容:“2.安装调试:……(5)合同中所提供的所有设备全部由供方负责完成安装及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供方先对设备进行自检并在各项技术指标达到合同技术要求后,供需双方再对设备进行验收及使用。3.设备验收。供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自检后,在需方现场进行验收,内容包括:(1)对全部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功能、技术指标等进行检验验收。(2)对双方认可的典型样件进行激光切割加工。(3)双方做好验收情况的记录,并对验收结果给出评价,由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性能考核。”
2020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完成了“TP65S”激光切割机安装并试运行。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装机确认单》,该单上两个项目需要原告方人员认可后划“√”确认,第一个项目:“安装人员安装注意事项:1.清点物料并核对发机清单,确认配件是否齐全,并检查设备外观是否破损;2.正确卸货并布置到位,调整机床水平并完成安装:3.正确设置好控制系统的参数;4.正确连接各设备电路、气路、水路并检查是否正常:5.正确将光纤激光器连接于机床切割头;6.检查关键部位螺丝、接头是否拧紧,确认拖链盖板是否盖紧;7.检查地线,检查主机电柜、激光器、稳压器等设备的接线,确认用电是否达标,否则不准开机;8.检查水管水流是否畅通,提醒用户需定期及时换水;9.一定要提醒客户,机器工作时必须有人值守,防止出现意外;10.必须确保货物准时完成安装调试,否则公司将严肃追究现场装机工程师的责任。”上述10个项目原告负责人***均划“√”确认。第二个项目:“客户确认:1.激光机开激光状态时,所有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光纤激光防护眼镜,且不能直视激光头,无关人员不得靠近激光切割加工区域(必须设置激光加工区域),否则后果自负;2在激光加工过程中,严禁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到正在加工的机床上,避免引发安全事故或对身体造成伤害;3.在操作设备过程中,操作人员如需在机床上进行任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在机床内取料、在机床上移动板材等),必须先按下急停和做好安全警告标示,防止其他人员私自启动设备造成安全隐患;4激光设备在故障或检修时,必须先让机床断电并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5.经过上述安装服务工作,已使上述产品达到工作要求;6.经验收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同意予以验收合格。”上述6个项目均没有给客户划“√”确认的“□”。在上述“客户确认”项目中给客户划“√”项目如下“1.安装人员技术;满意□不满意□。2.安装速度;满意□不满意□。3.服务态度;满意□不满意□。4.安装作业是否规范;满意□不满意□。”原告负责人***均在上述四个项目“满意□”内划“√”并签名。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销售人员***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5日(在调试机器当天),***说“好没好。”***回复:“……明天停产了。”2020年9月20日,***说“齿轮的地方吧。”***回复:“嗯。”、“太耽误生产了。”***说“……设备老出问题。”2020年11月11日,***说“……坡口切割还是不行。”***回复:“嗯。”、“问题一堆。”***说“……设备老出问题。”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技术人员“***”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0日,“***”说“邢总,我今天出发过去你那边……。”***回复:“你还能再快点过来不?后卡盘轮子又坏了。”、“问题一堆。”***说“……设备老出问题。”另外,原、被告双方为涉案机器设备的运行问题组了一个微信聊天群(昵称:大连美佳边tp65s),双方一直在群内沟通涉案机器设备的运行问题。
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自我公司2020年6月3日签订购买贵公司设备《型号为tp65s》激光五轴切管机,实际到货2020年8月30日至今设备一直无法稳定运行。使用过程中出现诸多故障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很多问题多次维修至今仍未解决!造成我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及对我公司信誉造成严重影响。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解决切割坡口圆不圆,不规则。切割型材黑屏,操作系统不稳定,切割参数乱码,设备无冷却,回退,停留,功能,卡盘精度不稳定,40毫米以下的型材无法实现坡口切割等诸多问题。如贵公司2021年8月30日前(设备到货一年)仍未彻底解决以上问题我公司将以法律途径申请退回此设备并追加一年内的经济损失赔偿。请贵公司收到该告知函后3日内回复,如不及时回复即视为贵公司默认我公司退回设备及经济赔偿的要求。”被告回函内容如下:“贵司来函中所主张的坡口圆加工工艺、设备冷却、回退、停留功能、40毫米以下稳定切割和卡盘精度等要求已超出《定购合同》和《技术方案》约定的合同设备标准,属于贵司的单方要求,我司不予认可。至于切割参数出现乱码的问题与电脑中病毒有关,请贵司尽快排查相关电脑设备的安全情况。经我司售后技术人员到贵司现场查看,目前贵司设备正常运行,因此贵司提出的退货和经济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此外,我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向贵司送达《告知函》,请贵司于收到该函件之日起3日内向我司返还更换下来的卡盘配件,我司可不予追究贵司的占用费用。如贵司逾期返还的,我司将向贵司收取卡盘配件租金,租金按200元/天计算,从贵司扣押之日起计算至贵司返还之日止。综上,我司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我司也积极履行售后义务,无违约情形,对贵司提出的退货和经济赔偿请求我司不予认可,请贵司理性对待。”
案外人大连金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大连金发地市场编号“BM3-53/54/53场地/54场地”的摊位,并支付了租金、管理费共119423元。原告称将机器设备放置在上述摊位中进行经营,并于2021年10月中旬将机器设备搬回原告的经营地,被告协助搬迁机器及重新安装。为搬迁机器设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邰总电话联系,双方有如下对话内容:***说:“咱们之间质量问题是质量问题的对不对?不影响。”邰总说:“对,设备问题是设备问题。”***说:“对对对,设备的问题是设备的问题。然后但现在这个情况是什么呢?咱那个机器现在在金发地(市场)一点优势没有了,都知道咱干的活犯的毛病,干点活犯的毛病,也没有必要放那头了,你搁这头我这么看着它挪过来以后。”邰总说:“那边金发地那边限电是吧?”***说:“一个是限电,一个是咱那台机器在那边没有优势了,一问都说他这个机器怎么回事,现在我也不愿意去打听了。”邰总说:“对。对你也有影响。”
因双方就机器质量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需要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50元。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上述合同,但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一直持续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定购合同》(合同编号:FS-20××××382),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机器设备是否调试合格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装机确认单》的“客户确认”一栏中有“5.经过上述安装服务工作,己使上述产品达到工作要求;6.经验收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同意予以验收合格。”的内容,但并没有给客户划“√”确认的“□”,“客户确认”一栏中给客户划“√”确认的内容为“1.安装人员技术。2.安装速度。3.服务态度。4.安装作业是否规范。”均与设备调试是否合格无关,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部分内容上划“√”不能认为其确认被告已完成机器调试合格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提交的技术方案中的有关设备验收的标准为“(1)对全部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功能、技术指标等进行检验验收。(2)对双方认可的典型样件进行激光切割加工。(3)双方做好验收情况的记录,并对验收结果给出评价,由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性能考核。”该内容明确具体,但《装机确认单》均缺失有关内容。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均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调试当天起至机器设备搬迁时止,一直向被告反映机器运转不达技术标准且经常出现各种故障,且被告也派出技术人员进行处理但仍未能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设备尚未完成调试工作且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前述认定,被告交付的设备尚未完成调试工作且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构成违约并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定购合同》(合同编号:FS-20××××38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2021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涉案合同总金额为180万元,故定金金额为36万元。依前述认定,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且原告主张适用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80万元并返还定金36万元(连同包含定金的货款,即双倍返还)。原告该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依前述认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用费、房租、工人工资、差旅费的损失,而定金也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差旅费损失及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占用费、租金、工人工资、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对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负担没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就购买电源稳压器、空压机签订的《定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S-20××××167、FS-20××××380),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电源稳压器、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且电源稳压器、空压机也不是涉案机器设备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故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共455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连美佳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定购合同》(合同编号:FS-20××××382)于2021年1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大连美佳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800000元;
三、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大连美佳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美佳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8141.6元(由原告大连美佳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大连美佳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51.6元,由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