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3881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村民委员会***“榄园地”(土名)自编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6665034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顺江社区工业园安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818419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添,***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7992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为6373元(以266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暂计占用天数116天,利息暂计为3132元;以532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5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暂计占用天数60天,利息暂计为3241元;以上利息暂计为637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59940元[以79920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五一天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14日至计算至2022年5月29日,逾期天数为15日,违约金为59940元(799200元×0.005×15天=5994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1731.03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一台型号为HS-TX7026激光切割机,设备总价款为888000元,被告收齐原告首付款后45天安排发货,如被告未能如期交付,需付原告千分之五的延期款。原告在《定购合同》签订当日即2022年3月30日支付了设备首付款266400元,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了第二笔设备款532800元,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设备款为7992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9日将设备送到原告处,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5月14日将设备送达原告处,被告已构成逾期交付,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将设备发货至原告处后,被告的技术人员就进场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但是经过多次调试,发现设备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Y轴滑板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由原来的1100mm更换到了1000mm,卡盘也需要整个更换,同时存在以下问题:(1)3个卡盘不同心;(2)切割头被撞过是斜的;(3)卡盘限位杆被撞过是斜的;(4)卡盘轨道接口处不平整;(5)机器顶部生锈;(6)电脑屏幕时不时会闪烁;(7)排风管还未安装好;(8)机器未设有最基础的回退功能;(9)机器零尾料功能设计严重不合理,最后一个工件要1500mm以上才能实现零尾料。设备从2022年5月29日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一直在安装和调试,都未安装和调试好,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切割,未能正常使用。后,为了促进双方能够继续合作,双方在2022年6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6月28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确保设备可正常运行,如到期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多次派技术人员上门安装和调试直至2022年7月2日,设备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设备,后交付无法正常使用且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反诉状的意见一致。 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888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S-20220000856的《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激光切割机(型号为HS-TX7026,配锐科6600w激光器)一台,设备总价款为888000元,并通过手写约定:“留一成尾款,交付设备调试好后三个月内付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设备首付款266400元后,于2022年4月25日至5月7日、9日及21日分两批次委派员工到被告处接受案涉设备的操作培训。案涉设备生产完成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二批培训的员工于2022年5月19日到被告处,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机现场验收,确认该设备完全符合交付条件及合同约定后,原告于5月25日向被告支付提货款532800元,***在微信沟通中,指定被告于5月29日上午将案涉设备送至原告公司,被告按照上述时间将案涉设备送到给原告,并于2022年5月31日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原告在《装机确认单》签章,书名确认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至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按时将合格的设备交付给原告。设备合格交付后,为配合原告的生产需求,原被告于6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更换了部分设备配件,并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精度调试,以提升设备的加工能力及切割精度。单配件更换和调试后,原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且设备合格交付后,枉顾事实,恶意虚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以此为理由拒付剩余货款,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并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从未对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进行验收通过,被告自2022年5月29日将设备运到原告处后,机器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并且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派人前往原告处对设备进行调试和更换零部件,但是都无法正常运作。2022年5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查看被告是否做好机器设备,当时原被告的机器设备并未制作和安装好,原告也不可能对被告所称的整机进行现场验收,机器设备在没有制作、安装、调试的前提下,何来确认设备完全符合交付条件和合同约定,被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5月29日,被告将设备运送到原告处,被告就开始对设备进行安装工作,至202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装机确认单》系原告对于被告机器安装的确认,切割钢材原料来确认是否可以正常运行以及切割的效果,但是在后续调试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机器设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具体如下:1.5月31日,首次运行时2+1卡盘限位杆跟中间卡盘出现碰撞,现限位杆是倾斜的;2.6月2日,上料时自动上料机跟抬架出现碰撞;3.6月8日,切割头跟管材出现碰撞,***撞得粉碎导致切割头出现一点倾斜;4.6月6日,Y轴上滑座被撞到;5.6月9日,因整套Y轴滑板长度过长无法正常安装,由原来的1100mm长换成1000mm长;6.6月12日被告发现机器中间卡盘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整个卡盘。由于机器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故双方在2022年6月一直在协商对机器设备更换配件和调试的问题。202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应于2022年6月28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确保设备可正常运行,如到期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甲方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后被告从2022年6月21日至7月2日,每日都到原告处对机器进行安装、更换零部件、调试等,但是到最后,被告的机器设备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问题如下:(1)三个卡盘不同心;(2)切割头被撞过仍然倾斜;(3)卡盘限位杆被撞过仍然倾斜;(4)卡盘轨道接口处不平整;(5)机器顶部生锈;(6)电脑屏幕不时闪烁;(7)排风管未有安装好;(8)机器未设有最基础的回退功能;(9)机器零尾料功能设计严重不合理,最后一个工件需1500mm以上才能实现零尾料,之前去被告展厅看的时候称700mm左右可以实现零尾料,导致原告的耗材极为严重。以上事实可知,原告根本没有对被告的机器进行验收通过,被告一直在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更换零部件,被告的机器一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被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设备款和设备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案涉机器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被告收齐首付款后45天内安排发货,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了首付款266400元,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了第二笔设备款532800元,被告实际于2022年5月29日将设备送至原告处,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收齐首付款的2022年3月30日后的45天即2022年5月14日件设备送达原告处,被告已经构成逾期交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9940元。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定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朋友圈信息、图片、《激光新机更换零部件》、激光机新机质量问题更换零部件复印件、视频(光盘)、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激光机新机质量问题更换零部件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激光新机更换零部件》、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来访人员登记表的工作人员签名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等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产品选型手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3月18日至5月19日)、培训协议书2份、培训确认书2份、客房住宿须知1份、设备安全操作培训确认书4份、安全免责协议2份、来访人员出入登记表、装机确认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5月23日至6月15日)、现场照片、2022年6月28日的视频及照片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产品选型手册》、来访人员出入登记表,该证据原告存在异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对于2022年6月28日的视频及照片,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原告员工参与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3月30日,原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即甲方与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即乙方签订《定购合同》(合同编号:FS-20220000856),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激光切割机(型号:HS-TX7026),单价为888000元,激光机品牌及功率一栏载明“锐科6600w,激光器质保两年,机床质保两年,含稳压电源、半自动上料架”;付款方式为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天向乙方支付266400元作为定购标的物的首付款,其中266400元为定金;甲方在交货期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标的物提货款532800元,乙方在收齐甲方标的物提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甲方未付清标的物提货款的,乙方有***交货期限;留一成尾款交付调试好后3个月内付完。交货期限约定自乙方收齐甲方首付款后的45天内安排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未能如期交付,需付甲方千分之五的延期款;发货前,如甲方选择非融资租赁方式付款,甲方未付清标的物提货款,乙方有***交货期限;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货通知后5日内未付清合同标的物提货款,乙方有权将本合同标的物出售给第三方,标的物出售后,新交付日期顺延至提货款到账日期起60天内;甲方付清提货款后因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安放设备场地未具备使用条件)超过交货期限5天不提货的,乙方有权将本合同标的物出售给第三方,标的物出售后,新交付日期在原交货日期基础上推迟30天;交货地点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村民委员会***自编003号;质量及检验标准、方法、期限约定,标的物运抵甲方交货地点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技术人员进行标的物落位,并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乙方工作人员进场安装调试标的物,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装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且视为甲方对标的物验收合格。甲方从收到标的物之日起十日内未向乙方提出标的物规格、数量、外观、包装、质量的书面异议的,则合同项下标的物视为已达到合同目的并确定验收合格;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和约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标的物所在地检验,甲方应积极提供协助。其他约定,本合同除第一条(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三条(交货期限、地点、联系方式)的空格部分的相关内容可手写外,其余条款手写、**、修改经双方在手写内容上**确认后方为有效。该份合同由原被告**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66400元,用途注明为设备款。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32800元,用途注明为设备款。 2022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装机确认单》中客户确认的一栏加盖公章。该确认单中两个项目需要原告方人员认可后划“√”确认,第一个项目:“安装人员安装注意事项:1.清点物料并核对发机清单,确认配件是否齐全,并检查设备外观是否破损;2.正确卸货并布置到位,调整机床水平并完成安装:3.正确设置好控制系统的参数;4.正确连接各设备电路、气路、水路并检查是否正常:5.正确将光纤激光器连接于机床切割头;6.检查关键部位螺丝、接头是否拧紧,确认拖链盖板是否盖紧;7.检查地线,检查主机电柜、激光器、稳压器等设备的接线,确认用电是否达标,否则不准开机;8.检查水管水流是否畅通,提醒用户需定期及时换水;9.一定要提醒客户,机器工作时必须有人值守,防止出现意外;10.必须确保货物准时完成安装调试,否则公司将严肃追究现场装机工程师的责任”,上述10个项目原告员工***均划“√”确认。第二个项目:“客户确认:1.激光机开激光状态时,所有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光纤激光防护眼镜,且不能直视激光头,无关人员不得靠近激光切割加工区域(必须设置激光加工区域),否则后果自负;2在激光加工过程中,严禁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到正在加工的机床上,避免引发安全事故或对身体造成伤害;3.在操作设备过程中,操作人员如需在机床上进行任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在机床内取料、在机床上移动板材等),必须先按下急停和做好安全警告标示,防止其他人员私自启动设备造成安全隐患;4激光设备在故障或检修时,必须先让机床断电并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5.经过上述安装服务工作,已使上述产品达到工作要求;6.经验收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同意予以验收合格。”上述6个项目均没有给客户划“√”确认的“□”。在上述“客户确认”项目中给客户划“√”项目如下“1.安装人员技术;满意□不满意□。2.安装速度;满意□不满意□。3.服务态度;满意□不满意□。4.安装作业是否规范;满意□不满意□。”原告员工***在上述四个项目“满意□”内划“√”并签名。 202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将案涉标的物机床的质保期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延长质保时间(延长后共计3年),传导光纤、镜片等易损件及耗材,以及因不可抗力和违章操作、人为破坏等因素引起的标的物故障、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2.被告应于2022年6月28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确保设备可正常运行,如到期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追究被告责任及经济损失;3.原告应于2022年9月28日前向被告付清合同剩余款项。 另查明,2022年5月18日,被告的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5月19日下午2点30份左右可以过去验机。2022年5月23日,***微信联系***称设备已经差不多了,5月24日可以运至原告处,并让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于当日回复称确定送货时间为2022年5月29日上午8点前,并要求被告将设备的照片发送给原告。2022年5月24日,***向***发送设备的照片。2022年5月25日,***将转账凭单照片发送给***。2022年6月8日,***微信联系***称6月9日安排人员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调试,并称行程板更换以后就可以达到要求,打中心参数等情况也一并过去调试。2022年6月13日,***县***发送信息“**,工程师们,早上9点半左右到现场,我开完会再过去”,***回复称“为什么吗,明天才过来,时间方面不要再拖了,再拖我就不理了,今天出不了方案,就不用收了,费事搞得这么麻烦……若果今天谈不妥,出不了方案,工程师也不用麻烦过来了,不用收了”。2022年6月14日,***联系***称“**,刚才我们沟通的方案,您是同意了吧,我明天落实好拿过来,并安排生产过来更换配件,一起进行,尽快为您处理好”。 被告在2022年4月及5月期间组织原告的员工进行了设备安全操作培训。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激光机新机更换零部件》的文件,该份文件更换人员处有***、***二人的签名及指模,内容载明为“宏山激光机新机质量问题处理,Y轴不能回到原点,由原来的1100mm长Y轴滑板换成1000mm长”。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其原告在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并确认更换Y轴的事实,但是对于文件的内容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内容系原告在两员工签名后自行添加,且更换Y轴系原告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使用范围的需要而另行更换,设备并无质量问题。 又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2022年6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的员工多次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处理。根据登记表显示,2022年6月21日,被告员工**到原告处的来访事由为设备安装,其余登记表均载明来访事由为调试或者调试设备。被告对于登记表中人员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2022年6月28日之后被告员工的来访事由实际为生产指导及售后服务,不是设备调试。 还查明,因被告认为原告拖欠款项,已经通过锁机码将设备锁上。双方当事人在2022年10月26日就案涉设备在原告处开机运行,被告提供解锁的相关密码后进行运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为被告设备产品手册中的标配型号设备,除了电机应客户要求不一外,其他的设备参数等基本一致,故本案的标的物并非定制的特定产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设备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 第一,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的45天后安排发货。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首付款,则被告依约应当在2022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发货。而根据微信记录显示,被告首次告知原告设备进行现场查验的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而根据2022年5月23日的微信显示,被告员工称设备已经差不多了,并称5月24日送货,即在5月23日前设备仍未生产完毕符合交付条件,故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逾期的天数,被告已经在5月23日告知原告5月24日交付,但是原告主张5月29日交付,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时间至2022年5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延期款,该标准明显过高,且为明确延期款的计付基数,故本院酌情支持以货款888000元为基数,按照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5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从2022年5月16日计至5月24日为1095.2元(888000元×5.55%×8天/360天)。 第二,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原告主张案涉设备长时间无法调试成功,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对此分析认为,首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设备验收合格的标准,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设备为标准设备,满足生产基本需要的要求为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故验收的标准应当以符合生产要求为前提。合同约定设备落地后5个工作日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十日内未向被告提出标的物规格、数量、外观、包装、质量的书面异议的,则合同项下标的物视为已达到合同目的并确定验收合格。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补充协议》等一系列证据可知,案涉设备自交付之后出现多种问题,至2022年6月20日双方的工作人员一直在沟通协商,被告也派出技术人员进行处理,并更换了设备的零配件。被告辩称更换零配件系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设备切割参数范围之外的不合理要求所致,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被告的员工至2022年7月2日仍在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辩称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6月28日后的到场情况为指导及售后,但是原告提供的登记表的来访事由的格式前后一致,均载明为调试设备,结合视频中设备更换时间与登记表的中来访事由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来访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22年6月28日前调试完毕设备,即在此之前设备尚未验收合格。而来访登记表显示被告直至2022年7月2日仍在对设备进行调试,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的验收期限。再者,双方庭后对设备再次审查后,原告仍确认设备未能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另辩称原告签订的《装机确认单》可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验收合格。从《装机确认单》的前后整体内容来看,原告在该份单据“客户确认”栏中加盖印章,主要系对其勾选的“本次安装客户评价”的四项内容进行确认,其并没有明确表示认可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及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案涉《装机确认单》并没有反映双方已按照上述内容执行从而确定设备验收合格。事实上,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案涉设备自交付后一直处于调试阶段,故《装机确认单》不能证明宏石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并结合双方工作人员前后完整的聊天记录及整个事情的发展过程,被告交付的设备尚未完成调试工作且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交付的设备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酌情支持本案合同于案涉诉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之日的2022年8月15日解除,解除原因为被告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支付货款7992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客观上导致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保全费,双方并未约定该县费用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亦非因被告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反诉主张的剩余货款的支付的情况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的《定购合同》及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2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99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99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095.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6.22元、财产保全费4847.57元,合计11083.79元[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锦洲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83.79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