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1524号
原告:无锡天隆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欣隆路2号9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镇顺江社区工业园安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天隆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盛公司)与被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其支付的货款7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宏石公司赔偿违约金21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宏石公司赔偿损失174742元;4.判令宏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因经营需要,需购买激光切割机一台。宏石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在苏州展会现场展示一款激光切割机,其现场销售人员也向其强力推荐并介绍该款切割机的各项功能,其遂向其订购该款激光切割机。经过多次友好协商,双方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定购合同》(编号:FS-20210007965),其并于当天向宏石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剩余60万元于2021年12月2日付清,12月6日激光切割机到达其现场。收到机器当场,其即发现该机器并非其在苏州展会现场所展示的机器,当即要求退回,后经宏石公司的销售人员(即展会现场的销售人员,同时也是签订定购合同等全程与其接洽、谈判的销售人员)***称:先把机器卸下车,后期会与公司良好沟通,并最终达到其的购买目的。后,其经多次与宏石公司友好沟通,都无法达到购买激光切割机的最初目的,宏石公司一直对于其的请求置之不理,不解决问题。与此同时,放置在其现场的切割机自安装至今,常常出现故障,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其认为与宏石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宏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己付全部货款,并要求宏石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宏石公司辩称,不同意天隆盛公司诉请所主张的订购合同解除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天隆盛公司签署订购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天隆盛公司签约前拟向其购买一代机也是天隆盛公司在2021年10月15日苏州展会看到的机器,因一代机价格较贵,所以才拖延到11月12日签订订购合同购买案涉设备即二代机,合同签订日其向天隆盛公司明确告知案涉设备参数和技术方案,也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和第一笔付款,案涉设备运至天隆盛公司处经安装调试后合格,天隆盛公司予以签字**确认,设备***盛公司实际使用及运营,其也提供了售后服务,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质量并无问题。因此,其不存在违约。天隆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其生产经营不佳,与案涉设备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2日,天隆盛公司(需方,甲方)与宏石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定购合同,约定购买标的物激光切割机一台,规格型号为HS-TS65Ⅱ,总价为70万元,激光器品牌为锐科,功率为3000W,付款方式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天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购标的物的首付款,其中含定金10万元。甲方未付清首付款的,乙方有***交货期限。剩余尾款60万元走融资。交货期限:自乙方收齐甲方首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运费乙方承担。标的物发货前,甲方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安装环境,并安排1-2名操作人员到乙方指定地点进行为期7天~14天不等的培训,并约定了培训内容。关于质量及检验标准、方法、期限,标的物运抵甲方交货地点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技术人员进行标的物落位,并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乙方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标的物……甲方从收到标的物之日起十天内未向乙方提出标的物规格、数量、外观、包装、质量的书面异议,则合同项下标的物视为已达到合同目的并确定验收合格。甲方签约代表王**,乙方签约代表为***。
合同签订当日,***向**发送了文件名为《无锡天隆盛金属制品-TS65Ⅱ锐科3000W》的pdf文档,该文档内容为TS65Ⅱ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载明有设备配置清单,其中并无浮动支撑。
2021年11月12日,天隆盛公司向宏石公司背书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022年11月22日,宏石公司与天隆盛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4日。
2021年11月26日,宏石公司向天隆盛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告知合同标的物HS-TS65Ⅱ设备已制作完成,要求天隆盛公司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完成融资租赁手续,支付融资款60万元,其将在收到剩余货款后安排发货。
宏石公司向天隆盛公司发货并于2021年12月10日进行安装。宏石公司提供了当日的装机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机型编号:921TS65Ⅱ24317,客户确认:经过安装服务工作,已使上述产品达到工作要求;经验收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同意予以验收合格。天隆盛公司在该装机确认单上签字**。
天隆盛公司主张其在2021年10月15日苏州会展时看的是有浮动支撑的TS65设备,其欲购买的也是有浮动支撑的TS65设备,但12月6日到货的是没有浮动支撑的,其才知晓是二代机,其向***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但***提出先卸货看后期沟通能不能加。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视频5段,1段为2021年10月15日的视频,4段为2022年3月22日王**与***的对话视频。宏石公司对视频质证认为后4段视频为同一个时间录制,但天隆盛公司将视频分开几段进行提供,明显为经过剪辑处理,有断章取义、截取对其有利部分的嫌疑,未完整提供,其中视频时长为14分34秒的视频第3分56秒,***阐述:“当时那个价格,申请的那个价格,整的话,整不了,真整不了一代机……”可知由于天隆盛公司预算问题,并无法购置一代机器。从视频中看,***是在天隆盛公司为维护客户关系,一些不置可否的顺承天隆盛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该机器存在问题。
宏石公司提供了***的离职证明,证明***已于2022年11月30日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并提供了2023年3月23日与***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对天隆盛公司提供的5段视频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属于断章取义,掐头去尾。当天天隆盛公司老板王**提到设备,一直说给他发的设备不对,其告知了展会上的是一代机,宏石公司卖给他的是二代机,一代机和二代机是有区别的,价格不同,配置不同,一代机当时市场价100万左右,通过展会促销和王**谈价到80万,也跟公司申请到了这个价格,但是王**还是嫌贵,所以其建议选二代机,价格便宜一些。在推销时其介绍过两者的区别,功能也不同,具体技术方案通过微信发给了王**。设备到货后,王**提出和展会的设备不一样,其告知一代和二代当然不一样,并说目前业务也在做,直接看验收情况吧,验收后进行生产才是正事。
天隆盛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其口头向宏石公司提出了更换设备或添加浮动支撑,未提出解除合同。本案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宏石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进行了错误的信息告知和诱导,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无法达成。
天隆盛公司另主张因到货设备没有浮动支撑,导致该设备不能自行调控需要另聘请人员手动进行操作,对该人员发放的工资系其主张的损失。为此,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等证据。宏石公司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从劳动合同签署日期可以看出是2019年3月4日聘请该员工为其提供劳动服务,这是基于工作需要,而该日期远早于双方定购合同所签署日期。因此,天隆盛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天隆盛公司提供的定购合同、付款凭证、提货通知、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视频、宏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技术方案、装机确认单、培训协议、离职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天隆盛公司主张双方商定购买的是TS65一代机,但是根据定购合同及***与王**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载明合同标的物为TS65Ⅱ即二代机,***在合同签订当日也发送了设备技术方案,在设备配置清单中也明确了交易的TS65Ⅱ并无浮动支撑。因此,天隆盛公司主张双方商定购买的是一代机,证据不足,双方达成合意的标的物应为TS65Ⅱ。并且,天隆盛公司自收货即发现了设备并无浮动支撑,但其**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也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设备规格型号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天隆盛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天隆盛公司享有解除权,但其自收到设备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未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该权利已消灭。综上,天隆盛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并据此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天隆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0元,***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过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