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商丘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482号 原告:商丘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园区尚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2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商丘市**路**路**路以西,工程项目:商丘雍景和府项目部售楼部总承包和幕墙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劳务及部分辅助材料,工程期限30天,经甲乙双方核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81459元,玻璃幕墙、铝板幕墙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一、人员、机械、材料进场后付至合同总额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后来雍景和府项目工程,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商丘雍景和府外立面幕墙(合同内工程款781456.66元)设计变更及部分增量工程量清单合计359277元,结算汇总表(补充协议部分)香堤雅苑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汇总661492.2元,结算汇总表(合同内部分)香堤雅苑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汇总133511.15元,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期间经过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3764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劳务及部分辅助材料”,显然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系项目整体转包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雍景和府”和“香堤雅苑”售楼部)包括土建和装饰装修项目,被答辩人仅就装饰装修项目提供了部分劳务和辅材,而答辩人已将款项支付完毕,故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案涉工程由答辩人施工,主材均系答辩人购买。案涉项目由建议单位通过招投方式确定答辩人为中标人,答辩人按照规范要求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施工中所涉及的主材均系答辩人出资购买,案涉项目产生的投标保证金、工程保证金、费用、税金等也均系答辩人支付。三、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向建设单位递交的部分“送审”(最终工程款由建设单位审核确定)资料作为诉请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将整体工程的施工决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答辩人报送的施工决算资料属于预算价,而非决算价,尚没有获得建设单位的审核通过,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向建设单位报送的送审资料作为其确定“诉讼请求”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按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综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商丘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雍景和府项目售楼部总承包和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位于商丘市**路**路**路以西的商丘**项目部售楼部总承包和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劳务及部分辅料;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81459元,玻璃幕墙、铝板幕墙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1、人员、机械、材料进场后付至合同总额的30%;2、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3、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同时合同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管理与验收、安全施工、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工程指令单进行施工,并按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又将承包商丘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香缇雅苑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2月30日原告负责人***按照商丘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开工令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建设主材玻璃、硅酮玻璃胶、铝型材、铝单板等先后支付合同款50.9万元,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12万元,支付工人工资11.8万元,上述共计747000元。雍景和府项目售楼部总承包和幕墙工程和香缇雅苑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对原告实际施工价款发生争议,双方形成纠纷。诉讼中,根据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4月26日该公司出具中豫智信价鉴【202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雍景和府、香缇雅苑售楼部(含变更)工程鉴定造价1080964.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以《劳务分包合同》和口头约定方式将雍景和府项目售楼部总承包和幕墙工程、香缇雅苑售楼部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是在本案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工程开工令等,应认定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施工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雍景和府、香缇雅苑售楼部(含变更)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中豫智信价鉴【202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具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鉴定价款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7000元,剩余3339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7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6.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原告商丘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