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JD-14-J-1)1单元6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峰,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悦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伊藤正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王铭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铭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21日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于整体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利益的放弃,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5万元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自愿完成部分履行(87,540元)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对未履行部分(15万元)同意履行的问题,答案应是肯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明确定义了“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等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87,54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于整体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期限利益,其应当承担继续向再审申请人支付15万元的义务。对于部分履行可以认定为对剩余未履行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同意履行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使用》中,对民法典192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解读中也有表述。
晶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科达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科达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二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判决理由已做详细阐述。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审法院根据当时《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科达公司应当至迟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科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晶亚公司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情况下,支持了被申请人晶亚公司一审程序中就15万元工程款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科达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科达公司在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程序。故再审申请人科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科达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