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悦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00906H。
法定代表人:伊藤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积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JD-14-J-1)1单元6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2418180736。
法定代表人:王天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峰,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铭顺,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铭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达公司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的和判决未陈述的事实。1、王铭顺是拿着科达公司开具给晶亚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取走15万元工程款支票的。2、王铭顺两次代理科达公司领取晶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支票时,签字一栏均明确标有“变电箱首付款”、“新建厂房变电箱费用第二笔”,支票票根处均有“变电箱首付”和“变电箱”字样。变电箱工程施工的单位仅科达公司一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庭审中的证据及一审询问笔录能够认定15万元工程款支票是晶亚公司给付科达公司的。现在无据证明15万元变电箱工程款是晶亚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在科达公司承包晶亚公司变电箱工程期间,从承包合同协商、签订合同时文本交换盖章,到工程施工、竣工,需要晶亚公司和科达公司双方相互给付的所有手续、发票、款项,全都是由王铭顺代理科达公司与晶亚公司所为,晶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铭顺有代理权,王铭顺的以上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科达公司没有收到15万元工程款支票,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后果,晶亚公司不存在过失。3、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晶亚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7,540元的行为不是诉讼时效中断,是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87,540元工程款是晶亚公司自愿履行给付的,晶亚公司没有请求返回。同样,一审判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晶亚公司同意履行给付15万元工程款,不应依据晶亚公司给付了87,540元工程款的行为推断和认定晶亚公司同意履行15万元工程款。
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晶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在晶亚公司与科达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晶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向科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科达公司也从没有授权王铭顺代为领取款项。晶亚公司仅凭自己账簿中记载的事项认定王铭顺为科达公司的代理人证据不足。
原审第三人王铭顺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铭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王铭顺代理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领取的15万元,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给科达公司的15万元。晶亚公司具有向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王铭顺作为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晶亚公司领取工程款,晶亚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于款项是付给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是付给科达公司,晶亚公司从未向王铭顺书面明确说明,其记载变电箱系晶亚公司单方行为,王铭顺不予认可。领取的款项也都交给了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何处理,与王铭顺无关,款项也未进入王铭顺账户。
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位于大连开发区董家沟镇的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用电工程项目提供高低压电缆线路敷设、箱式配电站制作安装、调试、送电服务;合同总价款为791,8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后,预付7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送电前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2012年11月27日,被告将支票号为02513574,金额为554,26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第三人。2012年11月29日,上述工程款存入原告账户。2013年7月11日,被告将支票号为03230174,金额为1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第三人。原告未收到该150,000元工程款。2020年5月21日,被告将支票号为08617218,金额为87,540元支付与原告。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金额为554,26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金额为237,540元。
另查,201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2011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外人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等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为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
因上述15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20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已将150,000元工程款向原告付清。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送电前,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40元的行为,系被告自愿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自2020年5月2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已将150,000元工程款向原告付清。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第三人同时为案外人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在同一时期承担了向案外人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向第三人给付150,000元支票的行为系向谁支付无法确定。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领取150,000元支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晶亚公司提交:1、已付工程款认定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晶亚公司与案外人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不包含涉本案的15万元。2、说明,拟证明晶亚公司向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2,859,180元中没有这15万。科达公司质证意见:案涉协议主体不是科达公司,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铭顺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科达公司要求晶亚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查实事实可知,晶亚公司至迟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支付237,540元工程款,根据当时《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科达公司应当至迟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现无据认定此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此后科达公司再行主张237,540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20年5月晶亚公司向科达公司支付87,540元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晶亚公司放弃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现科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晶亚公司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根据晶亚公司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剩余1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如前所述,科达公司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晶亚公司一审程序中就15万元工程款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晶亚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大连保税区科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唐庆福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