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务局,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199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某某务局、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4)云0581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1月1曰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内容并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撤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判决某某务局与***、尹某某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4.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由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585831.52元”的内容和一审判决第四项;5.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四被上诉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张某某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关于其就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并有人、料、机及资金的投入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投入并参与工程施工。案涉完工结算书的编制主体是上诉人并非张某某,该结算书中的进场和完工节点均不能视为张某某的进场和完工,故原审判决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无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对张某某承担支付责任。1.张某某为多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在某某务局未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张某某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2.上诉人已经将属于张某某的工程款付清。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643865.73元,此款占某某务局已付工程款的91%。由此可知,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张某某所主张的80%。这就说明了某某务局已付的工程款中属于张某某所有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支付给了***。3.上诉人对张某某未足额收取工程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即便存在垫付责任,垫付金额也不应是585831.52元。因为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占结算总额72.5%,与张某某主张的结算总80%差7.5%。即便上诉人需要对张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也仅需承担72.5%与80%的差额部分。三、某某务局应与***、尹某某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务局作为发包人对张某某实际施工人知情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与张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承担全部债务。四、原审判决支持张某某的利息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审判决上诉人及某某务局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是承包人非发包人,故也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但该条仅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规定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2.某乙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分包给***;3.***由转包给尹某某,尹某某由转包给张某某,各方存在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4.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审计,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未支付的工程款主张利息。
某某务局辩称,张某某虽然在工地施工,但不能证明其与某乙公司的关系,我们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结算资料都是某乙公司的公章,我方认可需对某乙公司拖欠款项负责。在一审开庭后,我方又支付了6万元给某乙公司。
***、尹某某、朱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640396.46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冲市明光河自治至顺龙段治理工程(下段)施工第十二标段由被告某某务局的下属单位即腾冲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局负责承建,被告中禹建设公司通过参与2019年1月9日的工程竞标后中标该工程,中标金额为3553836.19元。后被告中禹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被告***转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尹某某丈夫韩某某及第三人朱某某,后朱某某退出,韩某某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某,韩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尹某某接管该项目工程。原告张某某承包案涉工程后就立即组织自己的施工队伍,并于2019年2月15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4日,被告中禹建设公司和被告***签订《项目劳务目标管理责任合同》,被告中禹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553836.19元,总日历工期210天,承包方式:乙方自愿实行自负盈亏,即本工程一切成本、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由乙方大包干,本工程所得利润亦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只收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也不享有任何盈利。乙方以家族全部财产及本项工程权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抵押担保,竣工结算后工程无亏损,质量达到施工合同标准,无安全事故,担保一次退还。甲方根据本公司制定的《关于调整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乙方按中标金额的1.5%上缴目标利润计币5.330754万元。本工程由乙方承担所有国家税金并提供税票,税票必须含的税金及标准: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为发票金额的2%,个人所得税为发票金额的1.5%,印花税为发票金额的0.03%,残疾人保证金为发票金额的0.06%,工会经费为发票金额的0.12%,防洪基金为发票金额的0.06%,城建税为增值税的7%,地方教育费附加为增值税的3%,教育费附加为增值税的2%,环保税以当地实际要求为准。另附收工程质保金50000元,质保金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将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项目部公章、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审计报告原件交到公司后无息退还。乙方采购材料时必须从公司账户支出才能予以专票抵扣,乙方采购材料必须按工程量清单采购,不能采购清单以外的物质材料。”同日,被告***向被告中禹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包了湖南某某公司腾冲市明光河自治至顺龙段治理工程(下段)施工第十二标段工程,现向湖南某某公司承诺及时支付该项目部所欠的材料、人工、机械等相关款项,对于该项目部尚未支付的其余款项,本人承诺及时支付并承担由其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9年6月15日,原告张某某完成全部工程合同内容。后建设单位腾冲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局与被告中禹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9年7月5日对该工程进行工程完工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294503.97元。2020年12月31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定,结算金额为:2268446.90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届满。自施工开始至今,被告某某务局先后支付被告中禹建设公司工程款1806335.19元,尚欠被告中禹建设公司工程款462111.71元;被告中禹建设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643865.73元,其中支付某甲公司300000元、200324元,计500324元,支付云南某某公司237395.60元、102204元、62111.74元、186324.53元,计588035.87元,支付保山某某公司390200元、50705.86元、70000元、9600元、35000元,计555505.86元;被告中禹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先后转到被告尹某某的账户:2019年7月16日、29日由***账户转来294000元、196318元,计490318元,2020年1月20日、22日由云南某某公司账户转来20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计580000元,2020年4月28日由保山某某公司账户转来150000元,以上被告尹某某计收款1220318元;期间被告尹某某向被告***转款:2019年5月15日50000元,2020年1月3日80000元、20000元,计150000元;被告***向被告尹某某转款:2019年6月12日50000元。期间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的财务人员***转款:2019年6月23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计200000元,2019年7月9日50000元,2019年7月30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计150000元,2019年9月3日80000元,2020年1月19日20000元,2020年1月22日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计350000元,2020年8月17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计150000元,2020年8月18日18926元,上述被告尹某某向***转款计1018926元;另保山某某公司向***转款:2020年5月17日150000元,原告还自认被告尹某某向其财务人员***支付60000元。以上***收款计1228926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尹某某丈夫韩某某系同一寨子的人,其与韩某某转包工程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与韩某某约定:原告工程施工费用为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的80%,剩余20%由被告中禹建设公司、***、韩某某三方分成,包括案涉工程应交纳的全部税收及做资料的费用。故原告应获得工程款1814757.52元,做资料费用45368.94元(资料费用由被告尹某某承担结算审计金额的1.2%,原告承担0.8%),扣除被告尹某某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638701.98元。上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经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尹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保山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股东为被告***一人,持股比例为100%,其股东身份于2020年5月29日由韩某某变更而来。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由韩某某变更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四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案涉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二、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本案四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案涉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的问题。本案被告某某务局作为建设方、被告中禹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被告***作为转包方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转包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中禹建设公司、尹某某辩称不知情,被告某某务局、***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只是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具体的施工结算关系,但有原告张某某、被告尹某某、***提交的案涉工程转款记录及第三人朱某某的陈述为据,其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某某。至于被告***与被告尹某某及韩某某的关系,被告***主张系转包关系,被告尹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尹某某主张其为被告***提供财务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又不予确认,因该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与被告尹某某及其丈夫韩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无法确认,但依照双方提交的转款记录,被告尹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对工程款的收付,均不符合被告尹某某主张的其为被告***提供财务服务的流程,也无被告***相应的授权和委托,该财务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尹某某及其丈夫韩某某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转让被告***,且对转让该公司未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相应处理的事实,被告***与被告尹某某及其丈夫韩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有关联。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及韩某某存在的施工合同关系,依照本案证据和事实,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应属转包关系。在上述关系中,被告某某务局与被告中禹建设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禹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劳务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因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属违法转包,该合同无效;原告的施工主体系个人,不论是被告***还是被告尹某某及其丈夫韩某某向原告的转包,均属违法转包,该转包合同也应为无效。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被告某某务局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禹建设公司应对其将工程违法转包被告***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尹某某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朱某某虽与韩某某一起向被告***转包案涉工程,但之后其退出,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或施工,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尚欠原告张某某劳务费的数额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费用应当折价赔偿,案涉工程经过审计的工程款为2268446.90元,其中原告自认其应当获得该款80%即1814757.52元,因原告施工未签订相应施工合同,被告***、尹某某对该金额虽未确认,但结合被告中禹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劳务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相关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资料费45368.94元无相应证据,也无相关约定,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31日已进行审计,之后因被告方未按时付款,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利率过高,只能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1814757.52元,扣除已收工程款1228926元,尚欠工程款为585831.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638701.98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费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本案未发生保全费用,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保全费、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中禹建设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应驳回起诉,其也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中禹建设公司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部分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只能收取工程款审计金额2268446.9元的80%、原告的材料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某某务局没有拨付工程款4626111.71元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款项中的131221.33元应该由被告尹某某支付的辩解,部分支持;被告某某务局有关尚欠被告中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462111.71元、案涉工程期限已届满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某某务局主张案涉工程款只能支付给被告中禹建设公司、不能支付给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人朱某某主张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参与案涉工程,予以采纳。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585831.52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某某务局在欠付工程款462111.71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某务局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某某务局于2024年11月22日支付上诉人某乙公司6万元工程款。经质证,上诉人某乙公司认可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某某务局汇款6万元,该款项在一审开庭后判决前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尹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某某务局二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可证明在一审开庭后判决前向某乙公司支付6万元工程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某务局于2024年11月22日支付上诉人某乙公司6万元工程款。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某某务局,承包人为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该转包行为无效;***又将工程转包给尹某某的丈夫韩某某,韩某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实际施工,该两层转包行为亦属无效。
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移交并已经过工程质保期,张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及费用应当获得折价补偿,参照张某某与***的约定,张某某可获得工程款为最终结算价款的80%,案涉工程经过审计结算价款为2268446.90元,审计结算价款的80%为1814757.52元,扣除张某某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228926元,尚欠工程款为585831.52元。一审判决***、尹某某支付张某某工程款585831.52元,***、尹某某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某某属于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某某务局在欠付工程款462111.71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务局未提出上诉,某某务局对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庭审后判决之前,某某务局又支付了某乙公司60000元工程款,故某某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402111.71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但上诉人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某某务局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均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收到某某务局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及时足额对下游承包人进行支付,故某乙公司应当对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利息的问题。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对于逾期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审计,本案工程折价款以该结算价款为计算依据,一审判决以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