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203民初4069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5-22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896708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高某,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3)皖1203民初4064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被告相同。当事人分别向本院起诉,依法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皖1203民初406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