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203民初4069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5-22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896708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高某,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3)皖1203民初4064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被告相同。当事人分别向本院起诉,依法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皖1203民初406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