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02民初1020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电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9300元和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2382元。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66116元;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737851元。以上工程实际总价款为8039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5月7日竣工,秦皇岛建设工程造价服务中心在2022年9月22日出具了秦皇岛市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原告施工符合相关标准。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的全部价款。截至起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94667.4元,剩余109300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秦皇岛城市中心区过街天桥建设工程(第七中学、玉龙湾)项目是由秦皇岛市市政建设办公室投资建设的2020年的秦皇岛民生工程。被告承建该项目后,在2020年11月6日与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港区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临电”工程发包给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港区分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92382元(含税),待项目完工后进行审计,工程价款以审计金额为准。2020年12月9日被告与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港区分公司再次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110万元(含税),待项目完工后进行审计,工程价款以审计金额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21年5月就前述两工程支付了共计394667.4元的工程款。2022年4月因该公司施工的部分未报被告进行审计而该工程属于民生工程需要尽快通电,被告与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港区分公司协商后,双方确定该公司施工的前述两工程的最终工程款为694667.4元,不再进行审计,被告将剩余30万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该公司收款后给工程通电。2022年4月22日,被告依约将30万元工程款转账给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港区分公司。该公司收款后,也按约定进行了通电。至此,双方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6日,原告XX实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XX建筑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XX建筑公司将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临电工程发包给XX实业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临电工程;合同工期:2020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以实际为准);工程价款:暂定工程总价款为92382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XX实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XX建筑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XX建筑公司将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发包给XX实业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合同工期: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5日(以实际为准);工程价款:暂定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
原告提交《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临电工程修改补充合同》,载明:经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核后,将原合同“合同含税金额92382元”调整为“66116元”。提交《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修改补充合同》,载明: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后,将原合同“合同含税金额110万元”调整为“737851元”。上述两个《补充合同》未有被告盖章确认。
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转账支付64667.4元、330000元;202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694667.4元。双方无争议。被告称因工程属于民生工程需要尽快通电,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工程款为694667.4元,并向原告出具《通知函》并支付剩余30万元,原告收款后送电。
2022年9月22日,秦皇岛市市政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对过街天桥建设工程整体进行结算,并出具《秦皇岛市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
原告提交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城市中心区过街天桥建设工程(第七中学、玉龙湾)提前介入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载明: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结算金额382528元,秦皇岛海港区10KV文化路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结算金额355323元,文化路过街天桥临电工程结算金额10257元,河北大街过街天桥临电工程结算金额55859元,以上原告施工内容合计结算金额为803967元。法庭工作人员到秦皇岛市住建局市政办核实上述结算数据,与原件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电实业公司与被告龙嘉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提交《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临电工程修改补充合同》、《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文化路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修改补充合同》,分别载明合同价款由“92382元”调整为“66116元”;“110万元”调整为“737851元”;调整后金额合计为803967元,但上述两个《补充合同》未有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补充合同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城市中心区过街天桥建设工程(第七中学、玉龙湾)提前介入结算评审报告》载明:秦皇岛海港区10KV河北大街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结算金额382528元,秦皇岛海港区10KV文化路过街天桥箱变新建工程结算金额355323元,文化路过街天桥临电工程结算金额10257元,河北大街过街天桥临电工程结算金额55859元,以上结算金额为合计803967元(382528元+355323元+10257元+55859元)。经本院到秦皇岛市住建局核实,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秦皇岛市市政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评审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合计结算金额为803967元。被告已付金额694667.4元(64667.4+33万+30万),双方无争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300元(803967元-694667元)。
被告抗辩称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工程款为694667.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依据,被告抗辩原告通电即视为同意减少了工程款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