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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290号 原告:岳阳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岳阳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某乙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中学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7,8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97,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乙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中学是重庆市开州区教育委员会设立的事业单位。为修建该学校,某乙中学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签订《管桩工程试桩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某乙中学新建项目试桩。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于2022年9月1日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若后续桩基工程由乙方施工,则本决算工程款并入总承包合同下的桩基施工合同合并决算,若后续桩基工程不再由乙方施工,则由甲方在总承包合同下的桩基施工进场后一月内结清所有费用”,该约定的“总承包合同”系指某乙中学修建项目总承包合同,但现某乙中学因政策性原因无法确定修建时间,至今未签订总承包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属于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中学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中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为“试桩工程完毕,工程量及其他费用及时进行决算,若后续桩基工程由乙方施工,则本决算工程款并入总承包合同下的桩基施工合同合并决算,若后续桩基工程不再由乙方施工,则由甲方在总承包合同下的桩基施工进场后一月内结清所有费用”。现本项目总承包尚未进行,某甲公司诉称某乙中学不再修建无事实依据,故按照合同约定,某乙中学无法结算相关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4日,某乙中学(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管桩工程试桩合同》,主要约定:“试桩内容:按甲方所指定的区域位置进行试桩实验,管桩成孔所需要的人工、机械上所用、材料、运输、安装、机具乙方自行承担及施工期间所涉及场地安全文明施工保障。合同计价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桩型PHC-AB500(壁厚125㎜),综合单价为418元/米,桩型PHC-AB600(壁厚130㎜),综合单价为568元/米,十字型钢板桩尖PHC-500(100㎜厚),综合单价为238元/个,十字型钢板桩尖PHC-600(100㎜厚),综合单价为328元/个,机械进场费(液压打桩机),综合单价为10,000元/台,试桩数量按甲方所要求进行试桩,工程量以配桩桩长为准。试桩工程完毕,工程量及其他费用及时进行决算,若后续桩基工程由乙方施工,则本决算工程款并入总承包合同下的桩基施工合同并决算。若后续桩基工程不再由乙方施工,则由甲方在总承包合同下的桩基施工进场后一月内结清所有费用。试桩静载实验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配合协调工作。以上单价包含生产人工工资、生产工具用具费、机械上所用材料费、小型机具设备租赁费、劳动保险费、交通费、管理费、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意外保险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完成试桩任务,并于2022年8月29日在《重庆市开州区XX片区初中新建项目试桩费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某乙中学于2022年9月1日在上述结算单中盖章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97,888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管桩工程试桩合同》《重庆市开州区丰泰片区初中新建项目试桩费用结算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中学签订的《管桩工程试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试桩任务,双方就试桩工程签署结算单,并对结算价款予以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案涉试桩合同约定“若后续桩基工程由乙方施工,则本决算工程款并入总承包合同下的桩基施工合同并决算。若后续桩基工程不再由乙方施工,则由甲方在总承包合同下的桩基施工进场后一月内结清所有费用”,但某乙中学在2022年9月1日盖章确认结算金额后,至今长达两年多时间甚至连某乙中学新建项目是否实施也尚未确定,已然超出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故该约定不能成为无限期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且该约定并无具体的付款日期,应属约定不明,某甲公司可以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诉请某乙中学支付工程款97,888元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某甲公司诉请自2022年10月1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岳阳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7,888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97,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重庆某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