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81民初342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15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旬阳县。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3,7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来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1月3日为3,968.18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经张某介绍至被告处从事打桩工作,工程地点为平益高速十一标龙州南路,该工程于2021年7月完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11日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及补助费用为295,412元,已支付106,625元,剩余188,787元尚未支付。原、被告之间达成以下约定:“余下工程款由某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项目部来款后一天内支付,分两次支付余款,第一次在8月25日前,第二次在10月11日前付清。”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仅支付105,000元,剩余83,787元一直未及时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83,78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雇佣及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的雇佣主体应为被告张某,其相应的劳务款项由张某支付;二、某某建筑公司已经足额并超付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并超付24万多,且在2021年8月21日之后支付了99,200元;三、对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中的23-2捞钻头款项及补助款有异议。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含建筑工程的承包、施工等。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平益高速十一标龙舟南路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某某建筑公司。2020年8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将其分包的平益高速十一标龙舟南路工程的冲击钻(端承桩部分36根桩)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张某。原告***经张某邀请为该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打地基”。2021年8月份,该路段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补助295,412元,已支付106,625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787元,另载明:“余下工程款由某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项目部来款后一天内支付,分两次支付余款,第一次在8月25日前,第二次在10月11日前付清。***2021.8.11”。被告张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结算单出具后,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1、2021年8月30日通过某某建筑公司支付30,000元、通过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伍益高速公里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7,000元;2、2022年1月29日通过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伍益高速公里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6,000元;3、2022年1月30日通过某某建筑公司支付6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5,000元,剩余83,787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明细账、银行卡明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张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两人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应当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面签字,结算单载明:“余下工程款由某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分两次支付余款,第一次在8月25日前,第二次在10月1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虽未在结算单上面加盖公章,但***该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后果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与***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本院认为即便属实,该行为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某某建筑公司对结算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列明各项款项来源及金额,某某建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83,787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逾期利息,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张某至2021年10月11日之前未按约支付全部欠款,故应自2021年10月1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3,7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3,787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2021年10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7元,由被告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