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与被告青岛安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QH6925通过式抛丸清理机一台,单价30.5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50天内交货,供方负责把设备运到需方厂内,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签订后预付全货款的30%,发货至需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剩余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违约方负全部经济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预付全货款的30%即91500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日将货物运到原告厂内。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发货。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发货通知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原告因生产需要,将产品的喷砂除锈承包给其他公司加工,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900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91500元及该预付款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032元(其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主张赔偿利息过高;3、被告不应当赔偿损失。
协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4、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的事实;5、发货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的事实;6、《浓缩机桥架喷砂除锈施工合同》,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安本公司对协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公司未收到发货通知书,原告并未通知发货,设备生产完毕后曾与原告的王总沟通,后经协商未果,所以没有发货;对证据6仅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施工合同,属于原告的正常业务范围,并不能证明该合同是由于被告未交付设施造成的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安本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系协力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协力公司与安本公司签订《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
原告向被告购买QH6925通过式抛丸清理机一套,单价30.5万元(含税);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50天内交货,供方负责把设备运到需方厂内,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签订后预付全货款的30%,发货至需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剩余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违约方负全部经济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协力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安本公司预付货款91500元。后安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发货。2013年11月22日,协力公司向安本公司发送《发货通知函》,要求安本公司五十日内发货,否则按合同约定处理。但被告仍未发货,遂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91500元及该预付款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032元(其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交付交货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催货通知,逾期不交付货物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协力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91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协力公司主张的因被告未交货,原告委托第三方加工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被告不交付货物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安本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机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青岛安本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9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1日起,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