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二初字第00313号
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来森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来森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富来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015年1月1××日作出(××014)濉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富来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富来森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15年××月18日作出(××015)淮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驳回富来森公司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间,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标的物已完成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因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及处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办理了审限暂停手续。××015年6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诉称:××011年8月4日,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签订《活化炉设备合同书》,约定由富来森公司委托协力公司设计、制造、安装外加热卧式活转化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协力公司购买了原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加工,但富来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因富来森公司提起诉讼,××01××年1××月××0日,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于××011年8月4日签订的《活化炉设备合同书》。鉴于协力公司已为涉案标的物投入80余万元加工费用,富来森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给协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富来森公司赔偿协力公司经济损失795664.××6元;××、诉讼费用由富来森公司承担。
富来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协力公司具体损失不清,协力公司在同一时间为富来森公司订做了同样规格、价格的设备,涉案标的物是通用设备。××、协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供图纸,违约在先;××、评估时未经富来森公司对评估标的物进行认可,是协力公司单方提供。且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无权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如果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4、协力公司的损失应当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不同意协力公司“不论过错”的观点。
协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除证据8、9外,均为复印件):1、协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富来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活化炉设备合同书(一)》;4、银行转账凭证;5、照片一组共两张;6、财务凭证一组;7、(××01××)丽庆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8、评估报告和情况说明函;9、《活化炉设备合同书(二)》;10、评估费发票。以上证据1-××,拟证明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拟证明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4-6,拟证明协力公司为加工涉案标的物产生的费用;证据7,拟证明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证据8-10,拟证明涉案标的物系非通用产品、该标的物已完成部分的价值以及协力公司已承担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
富来森公司对协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协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
富来森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均为复印件):1、协力公司反诉状、活化炉照片;××、实验报告一份;××、《活化炉设备合同书(一)》;4、(××01××)丽庆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5、律师函;6、(××014)塔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拟证明协力公司故意扩大损失;证据××,拟证明协力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4,拟证明富来森公司与协力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并已解除的事实;证据5,拟证明目的同证据××;证据6,拟证明涉案标的物系通用物。
协力公司对富来森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认为实验不存在,合同中也没有实验的约定,且庆元县法院未认可该证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富来森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协力公司、富来森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协力公司所举证据1、××、××、4、7、9,富来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协力公司所举证据5,拍摄地点不明,富来森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协力公司所举证据6,系复印件,富来森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协力公司所举证据8、10,富来森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或提供足以推翻现有评估报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富来森公司所举证据1、××-6,协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证据5达不到富来森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富来森公司所举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富来森公司系从事竹炭、活性炭等产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协力公司系从事活性炭成套设备的加工、制造的企业。××011年8月4日,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签订了《活化炉设备合同书(一)》,合同约定富来森公司委托协力公司设计、制造、安装外加热卧式活转化炉,单价为××80万元∕套,富来森公司向协力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合同还就设备的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协力公司还与大兴安岭兴森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塔河生物发电厂(以下简称塔河发电厂)签订《活化炉设备合同书(二)》,合同约定塔河发电厂委托协力公司设计、制造、安装外加热卧式活转化炉一台,规格、价格等约定与以上合同约定相同。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富来森公司和塔河发电厂的签约代表为同一人。合同签订后,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因款项支付等事由发生争议,富来森公司起诉协力公司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01××年1××月××0日,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01××)丽庆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于××011年8月4日签订的《活化炉设备合同书(一)》。该案审理期间,协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富来森公司支付相关进度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因协力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合同解除后,协力公司认为其已为涉案标的物投入80余万元加工费用,富来森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给协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案件审理期间,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标的物已完成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015年4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物已完成部分的总价值为16××××000元。××015年5月1××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函,因协力公司分别与富来森公司、塔河发电厂签订合同,合同标的物即新型外加热卧式活转化炉的规格、型号、价格是相同的,协力公司购买的原材料、加工等均是按照两套活转化炉实施的,因此本案标的物已完成部分的价值为816000元(16××××000元÷××)。协力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经协力公司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于××014年1××月××××日作出(××014)濉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富来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000元;查封协力公司名下的房地权证为濉房字第××号的钢结构房屋一套。协力公司缴纳保全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本案的焦点为:1、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在已解除的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力公司、富来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涉案损失如何分担?
1、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关于富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涉案标的物评估时未经富来森公司对评估标的物进行认可,是协力公司单方提供,且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无权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的抗辩理由。协力公司提出评估申请后,本院按照相关法律程序通知了协力公司和富来森公司并确定了评估机构。关于评估机构的资质问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函,内容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集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案件调查等服务为一体的第三方服务供应商;拥有中国保监会核发的保险公估全国业务资质、国家发改委核发的价格评估机构甲级评估资质(全国)、司法部核发的司法鉴定资质。入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014年度评估、拍卖等其他专业机构名册。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中衡价格评估事业部,××01××年7月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发价格评估机构甲级资质(证书编号:国J1××0000××××号)。全国范围内对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以及需要确定价值的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进行价格评估与鉴定”。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16××××000元的问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出具了书面说明,确定本案标的物已完成部分的价值为816000元。因此,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已解除的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力公司、富来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涉案损失如何分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富来森公司与协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活化炉设备合同书(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的技术要求以及验收、安装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体现了富来森公司对合同标的物的相关标准具有特殊要求,应属于特定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对富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涉案标的物系通用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因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富来森公司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了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解除了与协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富来森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进度款,故在涉案合同未解除前,协力公司与富来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因各自的违约行为,经协商未果,而导致了合同的解除,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协力公司承担涉案标的物的设计、制造、安装工作,富来森公司行使定作人解除权解除了涉案合同,其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协力公司已完成部分的价值。
本案中,富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1、协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富来森公司提供图纸,存在违约行为;××、协力公司在未收到富来森公司的第二笔进度款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其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协力公司无能力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无权要求赔偿。”对富来森公司的以上第1点辩解意见,因协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富来森公司提供图纸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富来森公司的第××点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富来森公司向协力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0%;合同生效后第一笔到帐后的××0日内富来森公司再向协力公司交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进度款;富来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交货期限相应顺延”,富来森公司于××011年8月19日预付第一笔款项后没有再继续支付合同进度款,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及时通知协力公司不再对涉案标的物组织生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支付相关进度款的后果为交货期限相应顺延,而不是停止履行合同,故对富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富来森公司的第××点辩解意见,双方均认可富来森公司曾向协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力公司提供其能生产合同标的物的履约能力或担保,而协力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履约能力或担保,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富来森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对协力公司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查,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因此不承担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划分标准无法协商,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协力公司无需再产生相应的安装、调试等费用。并结合富来森公司与协力公司各自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协力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40%即××××6400元(816000元×40%),富来森公司应赔偿协力公司的损失为489600元(816000元×(1-40%)]。富来森公司在赔偿协力公司的以上损失后,协力公司应当将涉案标的物的已完成部分向富来森公司交付。对评估费问题,因协力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评估费1××000元,虽属确定本案标的物已完成部分价值的必要费用,但其向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系两套活转化炉的相关材料,确定的是两套活转化炉已完成部分的价值,故协力公司应首先自行负担6000元(1××000元÷××),剩余6000元(1××000元-6000)元,由协力公司和富来森公司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来森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4896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7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777元,由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0元,被告浙江富来森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667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0元,被告浙江富来森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