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621民初337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皖0621民初337号民事裁定,冻结××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9332元,期限为12个月。××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皖F×××××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F×××××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为2年;
二、解除对××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9332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