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金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塘正阳村**方钢材城科技大厦**层**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娟,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圆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签订后,因协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圆融公司多次向协力公司发出催款函,并在2015年8月27日的催款函中明确表示要求协力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圆融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相应的管材。至圆融公司约定要求的上述付款时间,协力公司未支付货款。圆融公司亦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错误。2.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圆融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圆融公司并未以自己的机器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的管材,而是由他人代为加工,协力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
圆融公司辩称,圆融公司向协力公司发出催款函中的内容是要求协力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且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力公司支付圆融公司合同款本金1129332元;2.协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该笔合同款到期后至协力公司实际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仓储费57000元等均由协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协力公司作为甲方,圆融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细则如下:材质为309S管,规格为(毫米)直径355.6×6×12000,数量60支,重量37.860吨,单价33200元/吨,金额1256952元;材质为309S管,规格为(毫米)直径355.6×6×6230,数量60支,重量19.650吨,单价33200元/吨,金额652380元;合计数量为120支,重量为57.51吨,金额为1909332元。2.技术标准为椭圆度控制在2毫米以内,直线度控制在10毫米以内。3.交货地点为淮北,交货时间45个工作日。6.结算方式: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货款的20%即380000元,管子加工好后,甲方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余款提货。7.运费由乙方承担。8.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如因原材料和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赔偿。10.供需双方签字**付款后生效。双方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协力公司向圆融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8万元,圆融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协力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3日分别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和电子承兑30万元。2015年8月27日、11月5日、2016年5月11日,圆融公司多次向协力公司发函催讨货款,协力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圆融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双方“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协力公司付总货款的20%即38万元,管子加工好后,甲方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余款提货。”协力公司在派人验收后办理余款提货即视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合同履行中,协力公司先后二次支付加工费40万元,视为其验收合格,即均符合合同约定,圆融公司要求协力公司给付尚欠的加工费1129332***应予支持。
对于圆融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协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办理余款提货,故应当自协力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支付加工费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圆融公司另外主张的律师费、仓储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后认为立案案由不当,应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1293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二、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加工制作完成的不锈钢管属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77元,由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协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圆融公司剩余加工费及相应利息。
2014年12月4日,协力公司与圆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协力公司向圆融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8万元,圆融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协力公司又于2015年7月13日前分两次支付加工费40万元。协力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对加工管件验收合格,协力公司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协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圆融公司多次向协力公司发出催款函,其在2015年8月27日的催款函中明确表示要求协力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圆融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相应的管材。协力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要求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圆融公司又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5月11日向协力公司发函催讨货款。因此,协力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协力公司上诉称圆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仓储协议》能够证明涉案管材不是圆融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加工,而是交由他人完成。协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协力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协力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判决协力公司支付圆融公司剩余加工费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7元,由上诉人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