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21民初337号
原告: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娟,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娟、被告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112933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该笔合同款到期后至本案上述被告实际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仓储费57000元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1)原告向被告提供材质为309S管,规格为(毫米)直径355.6×6×12000、数量60支、重量37.860吨、单价33200元/吨;(2)材质为309S管、规格为(毫米)直径355.6×6×6230,数量60支、重量19.650吨、单价332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玖仟叁佰叁拾贰元整(1909332.00元)。第二、结算方式: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货款的20%即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管子加工好后,被告办理余款提货。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货物。因为被告向原告所定的合同货物不同于一般性的标准货物而是属于非标货物,为此原告花费极大的经济成本和心血为被告提供了本合同要求的多项非标不锈钢货物存放仓库等待被告提货,但被告自向原告付了首付款人民币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方于2015年5月份和7月份分别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和电子承兑300000元,后,原告虽多次发函催讨合同款,均被上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逃避债务,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尚有1909332元的合同欠款没有向原告付清。
协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由原告方实际解除,在原告催款函中明确标出;2.原告提出的仓储费、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内容及发函内容,双方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加工承揽合同中权利义务来进行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圆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4.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付款义务。5.仓储费标准,证明被告逾期未提货,给原告造成的仓储损失。6.催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未果。7.律师函,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仍未果。
协力公司对圆融公司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协力公司对证据3、7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因原材料加工问题由原告方承担,说明双方签订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性质,本案案由定为加工合同比较适宜。协力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红色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协议中的货物无法证明为原被告涉及的货物,在原告多次催款函中告知被告仓储费为2500元,该协议的仓储费为3000元,如果法庭核实认定协议为真实,依据仓储协议第三条也能证明双方涉及货物系经过第三方公司加工完成。本院认为对于仓储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协力公司对证据6中的前三张及后二张催款函,被告未收到,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圆融公司提供了快递公司的回单,对其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协力公司作为甲方,圆融公司作为乙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细I则如下:材质为309S管,规格为(毫米)直径355.6×6×12000,数量60支,重量37.860吨,单价33200元/吨,金额1256952元;材质为309S管,规格为(毫米)直径355.6×6×6230,数量60支,重量19.650吨,单价33200元/吨,金额652380元;合计数量为120支,重量为57.51吨,金额为1909332元。2.技术标准为椭圆度控制在2毫米以内,直线度控制在10毫米以内。3.交货地点为淮北,交货时间45个工作日。6.结算方式: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货款的20%即380000元,管子加工好后,甲方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余款提货。7.运费由乙方承担。8.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如因原材料和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赔偿。10.供需双方签字**付款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380000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3日分别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和电子承兑300000元。2015年8月27日、11月5日、2016年5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圆融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告各自义务。原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双方“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货款的20%即380000元,管子加工好后,甲方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余款提货。”被告在派人验收后办理余款提货即视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先后二次支付加工费400000元,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即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加工费1129332***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办理余款提货,故应当自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支付加工费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原告另外主张的律师费、仓储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后认为立案案由不当,应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129332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加工制作完成的不锈钢管属被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无锡圆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77元,由被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