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26民初652号
原告:蔚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蔚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蔚县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蔚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蔚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