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2395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86165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的一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为173924.8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1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以房屋抵顶欠付原告的货款,现二被告未将房屋交由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等额材料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迟延给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给付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的一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商业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在该合同项下,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答辩人并不了解,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属实,金额是否准确,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与原告、某丙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就工程款冲抵签订了工抵协议,答辩人已经以工抵的形式向远洋国际建设及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232484元,且工抵协议中涉及的四套房源,原告已经指定了实际购房人办理了网签登记,答辩人与某丙公司以及原告在3232484元的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已经结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纠纷争议,双方签订的商业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双方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提交北京仲裁委进行仲裁。二、答辩人支付原告2326058元,三方抵房协议已经履行。三、答辩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需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张家口桥东区远洋东山天地小区5#-7#住宅、19#-20#商业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和《张家口桥东区远洋东山天地小区18#商业及地下车库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价款分别为11021940.8元和3596481.3元。2022年3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丁方,签订《张家口远洋尚东万和项目15-1-1701室购房款与工程款冲抵四方协议》和《张家口远洋尚东万和项目15-1-1401室购房款与工程款冲抵四方协议》,约定:一、丁方购买××号房屋和【15-1-1401】,该房屋预测/实测建筑面积均为【105.54】平方米,购房款总额分别为【825534】元和【793872】元。二、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项下合同未付金额为109310359.63元;乙方与丙方签署的《分供合同》项下合同未付金额为2327157.12元;乙方、丙方同意将《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即《分供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等额工程款/材料款【825534】元和【793872】元用于冲抵丁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等额购房款;乙方同意将《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825534】元和【793872】元及丙方同意将《分供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材料款【825534】元和【793872】元用于冲抵丁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同等金额的购房款;丙方、丁方确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全款,丁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825534】元和【793872】元,其中抵款金额为购房款总额的100%。三、2022年6月30日前,丁方应先向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抵款金额等额的购房款,在甲方收到丁方支付的该笔购房款当日,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抵款金额等额的工程款,同时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丙方支付抵款金额等额的工程款/材料款。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489406元;2022年6月17日,某乙公司收到15-1-1701室购房款580000元;2022年6月20日,某乙公司收到15-1-1401室购房款5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口远洋尚东万和项目15-1-1701室购房款与工程款冲抵四方协议》和《张家口远洋尚东万和项目15-1-1401室购房款与工程款冲抵四方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以及案外人***签订的《张家口远洋尚东万和项目15-1-1701室购房款与工程款冲抵四方协议》和《张家口远洋尚东万和项目15-1-1401室购房款与工程款冲抵四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收到15-1-1701室购房款580000元及15-1-1401室购房款550000元后,应当将以上购房款支付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应当以上购房款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现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收到案涉房屋的房款,即达到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1130000元的条件,但某丙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欠款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自被告某乙公司收到房款时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相应款项,即应当自2022年6月20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1130000元,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自2022年6月21日起,以1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12月20日为104525元,2024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30000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4525元,2024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