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5民初207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张家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河北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对九项内容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56,044.96元。202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00元(包含他人工资21,850.00元),即原告主动履行了该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的内容,后被告就该裁决书申请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未告知执行法院原告已履行了28,150.00元的事实,执行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一次性扣划了原告158,285.78元(其中包括全部案款156,044.96元,执行费2,240.8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还多得的28,150.00元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28,15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24年2月8日原告通过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转账给被告的50,000.00元系原告2023年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其中并不包含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2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第一项原告拖欠被告的2022年的工资款21,85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一项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8,150.00元,原告根据仲裁裁决书的九项内容应支付被告共计156,044.96元;代付工资业务成功清单,证明原告于2024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0.00元;班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50,000.00元后,被告与其班组的工资已结清;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人民法院一次性将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2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156,044.96元进行了扣划。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举示了2022年、2023年班组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所在班组2022年、2023年的工资结算情况;2023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23年8月7日、11月1日,202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2023年班组结算清单,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名字,与原告公司无关,不予认可;2023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对被告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被告***于2023年11月21日向河北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对九项内容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56,044.96元。202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款10,000.00元;11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款10,000.00元,202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50,000.00元。现原告以在2024年2月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00元工资款中包含有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的内容,后被告就该裁决书申请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未告知执行法院原告已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28,150.00元的事实,执行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一次性扣划了原告158285.78元(其中包括全部案款156,044.96元,执行费2,240.82元),导致被告多收取原告工资款28,15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28,15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工资款时未明确注明该工资款中有履行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包含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工资款28,150.00元的内容;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支付被告2023年的工资款时,原告又主张与被告2023年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的主张与其2023年8月至2024年2月仍三次向被告发放工资款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家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75元,按40%收取201.5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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