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725民初15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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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