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91民初23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速给付我们农民工工资欠款58800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我们四人在康保县(2016年异地搬迁县城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安装卫生间通风道、厨房烟道(5#、6#、7#、8#、9#)楼,该工程是被告***承包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聘请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已全部完成,安装通风道、烟道592根,单价每根150元,共计人民币88800元整,经工地负责人验收全部合格,被告***付给原告30000元整,还拖欠58800元整(包括道路运输费、装卸费和安装费),一直向被告讨要,被告两家互相推诿扯皮,以致我们到现在讨要无果,无奈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法院规定责令被告速付我们农民工工资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存在,欠付的就是工程欠款,我与原告之间有签字确认的手续,欠款金额是5.88万元,当时我与原告签署确认手续是因为某某公司不给我工程款,我给不了原告工程款,才给原告签的,该笔欠款是工程欠款不是我个人欠款,我与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书面协议,我挂靠某某公司干的康保县异地搬迁县城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原告的欠款也是在该工地施工欠款。康保县异地搬迁县城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与康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负责施工的是由我和我的合伙人找的建筑队。原告在旁边工地干活后来找到我,说是想干一部分活,我与原告没有签合同,干的活就是原告诉状中所列的项目,单价也没有问题。对于原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理由我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四人干的活,现在只有***自己起诉,现在没有另外三人委托给***的手续,***无权替其他三人要钱,合同内容缺乏证据,目前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8.88万元的工程的合同以及付款情况,因被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有债权债务纠纷,所以对***的庭审自认某某公司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请求。***与***、***是合伙关系,与某某公司接洽的是***,***是挂靠某某公司,挂靠施工项目就是康保县异地搬迁县城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具体施工及履行施工的手续是***和***出面,挂靠关系我方认可,但是没有挂靠协议。康保县异地搬迁县城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通过我公司结算,因为是挂靠关系,进来多少我方扣除管理费已经支付给***和***,具体支付多少钱我不清楚,***与***之间有矛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代付工资单3张,证明***、***、***是我雇佣的人,由我付工资;2、2017年7月27日工程结算单,证明我施工的工作量及所用的材料,***是工地上的技术员;3、2021年12月5日与***的安装结算单,证明我施工的项目所有材料的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有我和***的签字确认,签结算单的时候***已经付给我3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知道不是原告一个人干活,但是其他人没见过,只跟***联系和结算,其他人没怎么接触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是工地雇的技术员,是我们找的建筑队,建筑队雇的技术员,***与***签署的结算单内容我都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是我和原告签的,而且原告也确实干了这些活。补充说明,某某公司提到的给过我与***工程款,我有证据显示是我挂靠的某某公司,并且因为挂靠审计局的罚款是我个人交的不是某某公司交的。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印证真实性,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是2021年12月5日出具的,也是在***第一次2021年3月和第二次2021年5月起诉之后补充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康保县(2017)69号文件,证明施工工程经过市审计局审计,审计没有其他问题但审计出存在挂靠关系,所以对我进行处罚;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为与某某公司的挂靠关系,被认定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3、农行转账凭证,证明行政处罚的罚款是我个人交的,金额是202389元;4、由***、***、***共同签署的2016年康保县易地搬迁县城安置工程二标段开支表(土建部分),证明我们三人对工程量进行初步估算,原告干的通风管道工程估算为9万元,该金额是我们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不知道***被处罚的事情,证据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实际是按照8.88万元结算的。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些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是***与其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凭证,某某公司并不知情。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询,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结合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与某某公司的挂靠关系,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他人合伙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康保县异地搬迁县城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2017年4月,原告承揽康保县异地搬迁县城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5#、6#、7#、8#、9#楼安装卫生间风道、厨房烟道。2017年7月27日,经原告与工地现场技术人员***结算,共安装2.9米通风道592根。2021年1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金额合计88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欠5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8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其未履行给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合法的建筑公司将自己的建筑资质借用于被告***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应对该违法出借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8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劳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利息,因原告没有具体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利息以欠付劳务费58800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7%计息,从案件立案日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及其合伙人,不应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8800元,并以欠付劳务费58800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7%计息,给付原告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七)继续履行;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