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726民初709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南环路南。
负责人: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以双方协商达成和解,被告承诺按和解内容履行为理由提出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