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3民初1746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除服务项目(标段一)拆除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拆迁服务费合计2540941.625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实施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除服务项目(标段一)的要求,须对该项目范围内居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为保证拆除工作顺利进行,被告对此项目拆除进行公开招标。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经甲乙双方协商,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除服务项目(标段一)拆除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和质量要求下对拆除范围内约364个宅基地院落、非宅、村公产等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完成拆除工作期限:住宅拆除180日历天,非宅拆除90日历天,拆除费(暂估)含税总价为:人民币9578787.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通知如约进场施工。但就在原告组织工人拆除工作进行当中,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止拆除工作,具体恢复施工时间另行通知。原告只好暂时停止工作,谁知道这一等就是两年多。后才得知被告工程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工程只能暂停。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原告已经完成拆除面积36328.69平方米,产生拆迁服务费合计2540941.625元。因被告原因无故暂停拆除工作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继续履行拆除服务合同。关于阶段性价款我方认为原告完成产值150万元左右,合同约定完成50%的工程量我方拨付40%的工程款,由于我方通知暂时性停工,现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我方在150万元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但不能超过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即我方同意支付150万元的4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实施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除服务项目(标段一)的要求,须对该项目范围内居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故被告对此拆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1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中标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中标后,双方同月签订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除服务项目(标段一)拆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规定的时间、质量要求下对拆除范围内约364个宅基地院落、非宅、村公产等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结算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完成拆除工作期限:住宅拆除180日历天,非宅拆除90日历天,拆除费(暂估)含税总价为人民币9578787.74元(含税金)。完成指定范围内底商、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破碎、拆除、挖出、场内倒运、集中堆放、收方、外运、消纳、除尘、场平、苫盖等)的50%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向原告支付已拆除部分费用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通知如约进场施工。部分施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拆除工作,具体恢复施工时间另行通知,故原告应被告要求暂时停止工作至今。后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已经完成拆除面积36328.69平方米,双方就此出具工程中部分估算结算单,记载具出具结算单时产生拆除费用1037547.386元,另有估算的砖砌体拆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冬季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规费、绿网苫盖,共计2540941.625元。被告称该结算单仅有拆除费用1037547.386元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28.56元,结合拆除面积36328.69平方米计算确定,故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均为估算,与拆除费用共计认可1500000元。双方就部分结算费用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拆除服务合同主要条款、结算单、交房验收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则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除服务项目(标段一)拆除服务合同》的诉求,被告予以认可,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拆除工程部分施工完成后由于被告原因自2022年停工至今,且被告愿意在一定数额内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款项,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具体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其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已实际完成的拆除面积为36328.69平方米,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拆除单价为28.56元,拆除费用共计1037547.386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砖砌体拆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冬季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规费、绿网苫盖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已完工工程款项数额虽系双方对工程现场的共同初步估算,但并未有实际的过程性结算,且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予以否认,仅认可所有完工工程部分的款项为1500000元,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已完工款项进行结算、审计,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故本院根据被告自认情况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款项为150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同意按照1500000元计算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的完工“50%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向原告支付已拆除部分费用的40%”,支付原告1500000元的40%的主张,因双方均认可工程施工进度、款项支付方式已由于停工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无法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完工情况及工程进度,故被告该抗辩的事实依据已不复存在,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照其自认的原告已实际完工的工程款1500000元支付原告。待案涉工程完工结算时该笔费用则应当在总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除服务项目(标段一)拆除服务合同》;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工工程款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3.77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6.64元(已预交),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