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2民初1714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某厂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该公司经理。 被告:司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公司)、司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0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07579.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2日,原告和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揽了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发包的察北管理区“空心村”治理项目(宇宙营乡新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司某、***挂靠的廊坊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司某和***。三被告共同在项目中分包了价值1630000元工程,其中1152000元通过原告实现,478000元通过四川某有限公司实现。原告自身及通过河北某有限公司、***个人,已将1152000元分三笔支付给被告廊坊某公司及司某、***。但被告廊坊某公司给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1012000元)税点为1%,剩余140000元未提供发票。原告向发包人提供的发票共计1150000元,税点为9%。该工程项目中,原告并未获得收益或截取利润,故被告应将税点差价支付给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主张追偿,望判如所请。 廊坊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张家口某公司签了正式的购销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正式发票已开具完毕,张家口某公司同意接收,合同已达成一致,才代收工程款。其他同被告司某、***意见一致。 司某、***辩称,案涉工程是答辩人司某、***向案外人李某承包,贵院作出的(2024)冀072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对应的判决文书已经履行完成,故答辩人司某、***与原告张家口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张家口某公司向答辩人司某、***主张支付垫付税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家口某公司向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开具9个点的发票,是张家口某公司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所实施的行为,至于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是合同双方的自由,但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其次,在答辩人司某、***与李某之间的工程款欠条中,对需要开具发票的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没有约定案涉张家口某公司的款项需要开具发票,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即视为无需开具发票;最后,张家口某公司根据本案廊坊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向廊坊某公司打款,张家口某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建筑公司,在支付款项前一定会审查发票的内容,既然张家口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作出了打款的行为,视为对廊坊某公司出具的发票无异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家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冀072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4年就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 四川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于2024年8月8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冀072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李某系挂靠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该判决确定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155361.63元。李某将吉家村、新村两个村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司某、***施工。李某与司某、***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司某、***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属无效。 2024年2月29日,李某作为欠款人,司某、***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款欠条》,载明:今有司某、***二人共同承包察北管理区吉家村和新村,两个村的部分工程项目,主要包括:某乙机具存放棚建设、牛棚维修、新村道路维修、下水井维修、砌墙、种树、散水等项目,另有半拉山维修,另负工程清单,总计工程款:1630000元整,大写壹佰陆拾叁万元整。已付130000元,在2024年2月29日通过张家口某公司转到廊坊某公司账户1012000元,大写壹佰万零壹万贰仟元整,剩余欠款488000元,大写肆拾捌万捌仟元整。以上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款清单另附。结算打款***账户:XXX,中国某大厂支行;同意上述款项打到***账户;剩余欠款必需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2月29日,张家口某公司向司某、***指定的收款人廊坊某公司转账付款115200元、896800元,共计1012000元。 (2024)冀072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确定李某、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司某、***支付工程款478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24年1月29日,销售方张家口某公司为购买方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建筑项目名称为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税率为9%,价税合计为1150000元(570000元+580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张家口某公司提交填发日期为2025年2月17日,纳税人名称为张家口某公司,税种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时期为2024-01-01至2024-01-31的税收完税证明;税种为印花税,税款所属时期为2024-01-01至2024-03-31的税收完税证明。合计金额为105279.2元(101750.47元+2848.62元+680.11元)。 再查明,2023年5月10日,张家口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廊坊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就察北管理区空心村治理项目(宇宙营乡新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租赁出租方SY-300挖掘机2辆,48台班,机械单价2400元,合计金额115200元;一般计税的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2024年2月27日,销售方廊坊某公司为购买方张家口某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规格型号为挖掘机,税率为1%,价税合计为1152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5月10日,张家口某公司作为买方,廊坊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买方向卖方购买便道砖122744元、彩钢板351756元、预制井190500元、U型钢管231800元,合计金额896800元。2024年2月28日,销售方廊坊某公司为购买方张家口某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便道砖、*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彩钢板、*非金属矿物制品*预制井、*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U型钢管,税率为1%,价税合计为8968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9月25日,***收到***微信支付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代付李某欠***、司某察北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家口某公司提供的(2024)冀072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被告司某、***提供的《工程款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廊坊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及某甲、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费用、规费和税金”,即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与司某、***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李某与司某、***在2024年2月29日签订《工程款欠条》中约定的工程款包括税金,司某、***应当承担缴纳税费的义务。该《工程款欠条》载明“在2024年2月29日通过张家口某公司转到廊坊某公司账户1012000元”,是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金额的约定,张家口某公司在收到指定收款人廊坊某公司向其开具的1012000元发票后未持异议,并向廊坊某公司付款1012000元,李某与司某、***对上述载明内容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张家口某公司要求被告廊坊某公司、司某、***支付垫付1012000元工程款的税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张家口某有限公司2024年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四川某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李某系挂靠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对于察北管理区“空心村”治理宇宙营乡新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原告张家口某公司称是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揽的,因张家口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家口某公司提供其为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主张要求被告廊坊某公司、司某、***向其支付垫付未开票金额138000元的税款,其中电子发票载明的税率为9%,价税合计为1150000元,税收完税证明金额合计为105279.2元,原告张家口某公司再以未开票金额138000元(1150000元-1012000元)乘以9%计算税款,显然属于重复计算;且电子发票中的建筑项目名称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建筑项目名称察北管理区“空心村”治理项目(宇宙营乡新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其所诉的察北管理区“空心村”治理项目(宇宙营乡新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张家口某公司要求廊坊某公司、司某、***向其支付垫付未开票金额138000元的税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1.58元,由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