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1—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5民初1061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化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5567.71元(大写壹佰贰拾万伍仟伍佰陆拾柒元柒角壹分)及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333691元(大写叁拾叁万叁仟陆佰玖拾壹元整)合计:1539258.71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发标的某某集团宣钢公司“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工作项目(长青小区等15处住宅小区)施工二标段工程,该项目工程施工地为宣化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20年10月22日竣工,并于2021年12月30日会同被告及其委托审计公司进行了项目工程审核结算。项目审核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018558.71(大写肆佰零壹万捌仟伍佰伍拾捌元柒角壹分),原被告对此审核结算价均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22年10月2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018558.71(大写肆佰零壹万捌仟伍佰伍拾捌元柒角壹分),截止2023年2月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款总计人民币2812991元(大写贰佰捌拾壹万贰仟玖佰玖拾壹元),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205567.71元(大写壹佰贰拾万伍仟伍佰陆拾柒元柒角壹分)。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利率3倍计息,被告占用应付原告工程款期间共计利息人民币333691(大写叁拾叁万叁仟陆佰玖拾壹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民诉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家口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属于政府行为,原告也知道资金来源、工程性质及付款方式。我公司只是 —3— 运营管理,财政局将钱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一直在延续付款,现保全账户属于财政局账户。现原告欠我公司水表钱15万未支付。对工程审计结果及给付工程款数额我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款我方不同意,违反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我方不同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宣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集团宣钢公司“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工作项目(长青小区等15处住宅小区)-施工(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街××号××小区,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为3796707.14元。在通用条款第9.12.2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中约定“利息时间应从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第9.15.1中约定了进度款的付款方式“执行当地约定开工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后根据进度进行付款,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提交竣工决算,竣工结算经审计后,工程款付至审计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第9.18.3质量保证金返还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河北—4—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2.2支付事项中约定“利率按照以下第(3)条的约定支付,利率为:0”。第12.1缺陷责任期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10月22日通过了验收,各方签订《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2月31日,经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工程造价为4018558.71元。宣化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11月支付839012元,2020年1月支付650000元,2022年12月支付923979元,剩余工程款1205567.71元未支付。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原告欠被告水表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宣化某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宣化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工程的审核价格为4018558.71元,宣化某某公司已支付2812991元,剩余1205567.71应予支付,宣化某某公司要求将原告欠付150000元水表款抵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宣化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567.71元。宣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宣化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宣化某某公司以该项目系政府项目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迟支付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 —5— 已有约定,利率为0,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利率3倍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宣化某某公司应在合同完工之日即付至合同价款的90%,本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经过验收,宣化某某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3796707.14元的90%为3417036.43元,宣化某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889012元,宣化某某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本案审结后便于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系原告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家口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567.71元; 二、张家口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家口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张家口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8元,减半收取9349元,由张家口市旺达 —6—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28元,由张家口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7—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