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为共同反诉原告参加诉讼,并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及利息502370.67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和执行费30000元。3.请求法院执行2021年4月10日康保法院执行的532370.67元到此案执行完毕所产生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就康保县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三被告尚拖欠某某粮油有限公司租赁费490778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申请执行后,康保县法院执行了原告532370.67元。三被告在承揽工程时与原告承诺该工程发生的含租赁费的各项费用由其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向三被告主张追偿。
被告***、***、***本诉辩称,因原告未及时给我结算工程款,被告无法支付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租赁费。原告主张追偿的依据是康保县人民法院就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租赁合同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的义务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被告***与***不是本诉适格的被告。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被告有工程款留置在原告处,该留置的工程款就是为了处理对外未结债务的,原告应当用留置的工程款支付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因原告怠于支付租赁费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诉称: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6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三人系合伙关系,2016年合伙三人以反诉被告的名义承包了康保县××段工程项目,并施工完成,按照约定反诉被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向反诉原告付款,但反诉被告要求留置部分款项处理对外债务,时至今日反诉被告还欠反诉原告款项60万元。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就反诉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与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对于所欠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并非原告怠于履行,所以原告方主张的原告已向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和质证。对于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康保县人民法院就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康保县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修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票据、工人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24年2月7日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调取了原告2019年11月28日的银行流水。
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人合伙挂靠原告并以原告名义承包了康保县××段工程项目。在三被告施工过程中,与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将被告***及原告诉至康保县人民法院,康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72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支付490778元租赁费及违约损失(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向康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525109元,剩余案款14758元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执行费726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1日向康保县人民法院支付案件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32370.67元。2019年11月28日。康保城乡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康保县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4626089.9元。根据被告认可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证明,因工程后期修缮问题,原告用收到的4626089.9元工程款代三被告向负责修缮工作的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材料费、劳务费、等共计3160904.49元,截至2021年4月1日原告向康保县人民法院支付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执行案款时,尚有1465185.41元工程款留置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康保县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应当支付工程建设中的租赁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必要费用,现原告已按照康保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代被告向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32370.6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追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截至2020年10月,留置在原告处的工程款还有568900.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有1465185.41元工程款留置在原告处,原告自己主张留置的工程款数额与经法庭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对于896285.01元差额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部分工程款项用于了康保县××段工程项目的后期修缮等支出。虽然后来原告又因为修缮事宜需租赁建筑器材等原因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62647.14元、向***支付租赁费152660元,但仍然有1249878.27元工程款留置在原告处。且原告向***、***付款的时间晚于原告向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原告在向康保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时,有充足的留置工程款用以支付。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原告向其返还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留置在原告处工程款的数额,属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留置在原告处,以支付其他未结债务,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留置在原告处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在被告提出反诉之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对于被告要求自2019年11月28日起要求原告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追偿诉求,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诉求,原被告双方的诉求均是以承建康保县集中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这一同一法律实施为基础,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之间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反诉的目的在于吞并、抵消原告的本诉诉求,原被双方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标的相同,且均已到期,原被告之间的诉请相互抵消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67629.33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7629.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67629.3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23.7元,依法减半收取4561.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