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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济宁济邹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811民初231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OMA3RTC1E9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诉讼保全担保人某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愿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甲公司要求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