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811民初231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OMA3RTC1E9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诉讼保全担保人某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愿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甲公司要求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