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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夏某;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2150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穿青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第三人:夏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第三人夏某、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第三人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相关费用以鉴定结论另行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88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苍泰高速土建CTTJ04标段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将此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其后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把临建项目的钢结构转包给第三人夏某施工,第三人夏某又将钢结构的施工转包给第三人李某。原告张某被第三人李某安排到涉案工地工作,约定工资390元/天。2023年11月4日上午,原告在修建涉案项目的配套加工车间钢构厂房时,因安全带断裂从钢结构厂房屋顶跌落,致颈椎损伤。后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且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二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仅将临建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涉案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及其他相关事宜,某某公司仅与某甲公司对接,某某公司不存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的情形。2.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5月与某某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双方就涉案工程所有事宜均已确认完毕,某某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夏某陈述,一、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按照劳动能力标准进行鉴定,涉案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项目的依据。二、关于赔偿项目。1.伙食费,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需要扣减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伙食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为25元/天。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是收据而非发票,且该票据载明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金额差异较大。第三人夏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据实计算护理费。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按57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工地工作的第一天就受伤,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90元/天。原告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且受天气等影响,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长并不固定,原告主张按831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符合其实际工作情况。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8310元/月的标准计算过高,即使要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地的相关情况推算,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左右。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按8310元/月的标准计算过高,即使要支持该请求,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左右。且原告主张按30个月计算也与实际情况不符。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基本没有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交通费7500元不予认可。7.鉴定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8.鉴定检查费用,原告基于鉴定的检查费用已超过必要医疗范围,不予认可。9.第三人夏某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75519元,有转账记录为证。 第三人李某陈述,第三人李某不认识夏某,李某与夏某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与夏某的通话录音、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夏某提交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实,无法确定通话对象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2张,其上有相关单位盖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伙食费收据一张,因其上并未明确该费用具体发生时间,故无法作为住院伙食费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2024年2月21日的收据,其上并未有相关单位盖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温州协爱医院的工作证明二份,因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且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张某并未在温州协爱医院住院,该证明载明事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第三人夏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等法定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退场协议书及结算材料,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必要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苍南至泰顺高速公路项目土建CTTJ04标段项目的总承包方。2023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苍泰土建4标拌和站及钢筋场建设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劳务分包苍泰土建CTTJ04标拌和站及钢筋场建设工程。 2023年10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夏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苍泰土建CTTJ04标拌和站及钢筋场建设工程由夏某承包。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施工,工程的工、料、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组织采购与支付。结算按本工程结算价(以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为准)扣减已列支工程成本(需经甲方审核通过)与应缴交的各种税金、规费、甲方的管理费、根据甲方规章制度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相关奖罚、违约金等全部金额后,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收益或亏损责任。本工程若属联合体承包的,由乙方负责联合体单位间的合同协调工作,并对甲方与各方联合体间的合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愿意以其家庭全部财产对本工程的经营活动及风险承担责任。” 2023年11月4日,原告张某经第三人李某安排到涉案工程工地搭设钢结构。同日上午,因安全带断裂,张某从钢结构厂房屋顶跌落受伤。后张某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5948.16元(包含伙食费515元、陪客躺椅费32元)。202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张某再次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7448.67元(包含伙食费954元、陪客躺椅费52元)。2023年12月16日至2024年2月21日期间,张某在温州协爱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35244.34元。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3月11日,张某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4518.37元(包含伙食费17元、陪客躺椅费38元)。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7月6日,张某在温州协爱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37374.96元(包含陪客躺椅费212元)。202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9日,张某在黄岩章再棣骨伤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833.52元。2025年4月25日,张某因司法鉴定需要在台州恩泽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28.50元。2025年4月26日,张某因司法鉴定需要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3077.31元。张某受伤后,第三人夏某已垫付相关费用275519元。 2024年8月20日,张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4年8月27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诉讼过程中,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于2025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已构成工伤五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25年5月28日)止、护理期为25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 另查明,202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7230元。2023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9722元。2021年8月1日起,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等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280元。2024年1月1日起,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等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490元。2024年1月1日起,台州市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处劳务分包了苍泰土建CTTJ04标拌和站及钢筋场建设工程后,又与第三人夏某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将上述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夏某,而原告张某系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结构搭建时受伤,故某甲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对张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某某公司与张某不存在用工关系,且某某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张某主张医疗费158973.83元(包含鉴定检查费用3605.81元)。因其中的陪客躺椅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7153.83元。第三人夏某虽主张张某存在过度医疗情形,并认为部分医疗器械费用的支出不合理,但夏某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故对夏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本院根据张某住院地点、天数,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费为9766元。 3.护理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张某主张护理费按26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50日。为此,张某主张护理费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院根据张某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结合医嘱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张某停工留薪期12个月。因原告张某工作当天即受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断张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以202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23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23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酌定以202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77230元作为张某工资的计算标准,即月工资为6436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5848元(6436元/月×18个月)。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按三十个月标准计发。因本案系参照工伤的有关情况进行赔偿,张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结合原告张某的受伤时间、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以2023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99722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张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49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张某并未举证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门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24597.83元。因第三人夏某已向原告张某垫付费用275519元,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扣减,第三人夏某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剩余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649078.83元。另,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因张某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故本院确定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649078.83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的,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