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会东县基投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26民初2566号 原告:会东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会东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东某公司”)与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 会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路桥公司立即支付会东某公司材料款4159867.52元;2.判令某路桥公司给付会东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的材料款资金占用利息900264.66元(以4159867.52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会东某公司一年期贷款利息5.3%计算);3.判令某路桥公司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以会东某公司一年期贷款利息5.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向会东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7月1日起至材料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某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会东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C-HT-008--0010),约定由会东某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承建的白鹤滩水电站会东县移民工程交通类(甘葫路复建工程)项目供应部分所需地材砂石,合同明确约定了供应砂石的规格、型号,价格及付款时间等内容。会东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5月21日,某路桥公司欠会东某公司货款8159866.53元。依据合同“每月15日甲乙双方进行对账,会东某公司根据对账金额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某路桥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当月计量款后支付会东某公司材料款70%,余30%计入下月进度款中一并结算,以此类推....”的约定。某路桥公司仅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会东某公司材料款1000000.00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会东某公司材料款1000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支付会东某公司材料款2000000.00元,至今仍欠会东某公司材料款本金4159867.52元。虽经会东某公司多次催收,某路桥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某路桥公司应当立即付清全部材料款4159867.52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未付材料款4159867.52元为基数,按会东某公司一年期贷款利息5.3%计算逾期利息至材料款本息付清之日。某路桥公司实施白鹤滩水电站会东县移民工程交通类(甘葫路复建工程)项目建设,在施工现场成立了“某-中交路建联合体白鹤滩水电站会东移民工程交通类EPC总承包项目部”。该项目经理部对所欠会东某公司材料予以确认,并于2023年8月3日向会东县水利局出具付款委托申请书,指定会东县水利局在工程款中向会东某公司支付货款4159867.52元。2025年1月4日,某-中交路桥联合体向四川省会东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付款材料款承诺书》,认可欠付材料款总计19721320.99元,其中欠会东某公司材料款4159867.52元,并承诺于2025年4月30日前委托会东县水利局向会东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上述欠款,若会东县水利局不支付,则由某-中交路桥联合体于2025年4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款项。但约定期限已过,某路桥公司仍未付款。综上,某路桥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会东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会东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允会东某公司的诉求。 某路桥公司在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某路桥公司与会东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C-HT-008-0010)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故本案纠纷属于该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应提交仲裁解决,请求驳回会东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本案中,会东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在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该仲裁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名称明确、唯一,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某路桥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某路桥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会东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对会东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47221.00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