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5民初8935号
原告:刘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高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路桥公司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47108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1809.0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71081.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5年6月10日,该项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被告某路桥公司中标案涉某互通立交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某路桥公司将包含主体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聘任原告班组进行主体工程的桥梁结构、预制梁以及钢筋等施工工作。原告班组于2023年8月29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24年1月17日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后退场。202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班组施工工程量合计691081.2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班组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22万元,剩余劳务费471081.25元二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某路桥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包含主体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聘任原告班组进行主体工程的桥梁结构、预制梁以及钢筋等施工工作,被告某路桥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以及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均属无效,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7108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某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是包工头,其劳务费是由工程量计算所得的工程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和某甲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和某路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不能向某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2.某路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某甲公司已盖章,该委托书中载明“工资发送明细表人数无遗漏”,且都已签字,且某甲公司亦在《退场协议书》上盖章。3.某路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均为劳务单价,并未包含工程材料等。4.本案的工人工资应当由其他工人提起诉讼,而不是由原告提起诉讼,故应驳回起诉。5.本案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并非是农民工工资纠纷。被告某路桥公司此前发放过22万元的工资,且其他农民工工人的工资都已经签订过协议,故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路桥公司系某互通立交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SG标段拌合站、钢筋场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原告自述某甲公司聘任原告班组进行主体工程的桥梁结构、预制梁以及钢筋等施工工作,于2023年8月29日进厂,于2024年1月17日退场。根据原告提供的《某互通立交工程SG标段刘某班组结构结算表(2024.1.17)》显示,各项目以“米”、“m³”或“T”等单位按不同单价计算金额,28个项目合计金额为691081.25元,某甲公司在“计算人签字”处盖章。2024年10月2日,某甲公司的监事向某向原告微信发送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某互通立交工程SG标段刘某班组结算单》截图,该截图载明总金额为691081.25元,项目代发工资已付款金额80000元,未付款总金额611081.25元。2024年1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某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发放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其中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向***发送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刘某班组工人考勤表》及《某互通立交工程SG标段刘某班组结构结算表(2024.1.17)》,***回复“收到”;2025年1月18日,原告向***发送微信称“蒲某乙。财务那边怎么说”,***发送一张其与向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并称“泰某盖章发给我就可以打了”,原告称“你还要他们参与干嘛”,***称“要公司盖章才能发的,放心,直接打到你们卡上,不经过他们手的”。某路桥公司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直接向刘某班组人员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原告主张未收到剩余劳务费,遂于2025年6月23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某路桥公司以代付农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班组人员支付劳务费共计220000元;原告自述其班组成员二十余人,成员劳务费已由其垫付。
另查明,2023年8月9日,被告某路桥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互通立交拌合站、钢筋场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2024年1月24日,被告某路桥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其中第四项约定:1.某甲公司已结清并支付完所有农民工工资。2.某甲公司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经济往来和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某甲公司与农民工及任何第三方的经济或各类合同协议等引起的各种责任或法律纠纷,由某甲公司独立承担全部责任,某路桥公司均不承担任何按份、补充及连带责任。如出现农民工或第三方对某路桥公司提起的责任或法律纠纷,某甲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若某甲公司不予配合,由此给某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某路桥公司将对某甲公司追偿,并将某甲公司列入中交路建分包商黑名单,不得再在中交路建范围内承揽工程……2025年1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路桥公司某互通项目部发出《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请求代为支付某甲公司所聘请民工的工资。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某甲公司、某路桥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984元。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某甲公司送达,产生公告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某互通立交工程SG标段刘某班组结构结算表(2024.1.17)》《某互通立交工程SG标段刘某班组结算单》《某互通立交拌合站、钢筋场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退场协议书》《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聘请进行桥梁结构、预制梁以及钢筋等施工工作,某甲公司对原告班组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佣主体即被告某甲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某路桥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某甲公司已通过签署《某互通立交工程SG标段刘某班组结构结算表(2024.1.17)》《某互通立交工程SG标段刘某班组结算单》的方式对欠付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用为691081.25元,此后由被告某路桥公司代付劳务费220000元,尚欠剩余劳务费471081.25元,现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支付47108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某甲公司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责任,但自结算至今已一年有余,某甲公司一直未清偿剩余欠款确系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应以尚欠劳务费471081.25元为基数,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某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某路桥公司为案涉整体项目的发包人,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原告仅从某甲公司处承接工程的劳务施工班组,原告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另外,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非其本人作为农民工的工资,该费用系通过工程量进行计算,某路桥公司给班组成员代发的劳务费亦系通过原告个人制作工资表予以发放,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论某路桥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力,本案均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诉请某路桥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路桥公司抗辩其无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471081.25元及利息(以471081.2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85元,由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8308元。保全费298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2元,由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微信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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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