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1民初2230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马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工会)与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马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及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某员工健身卡团购合同》;2.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未消费余额32085元;3.判令被告马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第二项诉请项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4日,原告某工会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员工健身卡团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经营的某健身会所(东环店)向原告提供健身锻炼权益及常规健身课程等,原告共计预付45000元(充值一千次,每次45元)。案涉合同约定“如遇乙方倒闭或者停止营业,乙方按卡内剩余费用(按照合同单价45元/次)予以退还。”2024年1月25日,风动健身会所(东环店)突然公告因欠付租金停止营业,原告尚未消费健身次数713次,合计32085元。被告门店关闭后,原告立即与其当时门店负责人付某(被告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联系退费或调换健身场所,付某一直假意协商予以拖延并于2024年3月份后拒接电话,再无法联系。基于上述现状,双方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并由被告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未消费金额。被告马某为被告某公司的现任监事、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马某应对被告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工会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某总部健身会员名单、房屋租赁清退函、告知函、某健身东环店通知等作为证据,被告某公司、马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公司购买1000次健身服务,单次价格45元,总计45000元。2023年12月14日,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12月18日,原告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款45000元。2024年1月25日,某公司发布通知,称因与房东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店铺被物业公司断水乃至锁门。2024年1月30日,案涉店铺出租方发布清退函及告知函,载明因某公司欠付租金,该方与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敦促预付款顾客尽快消费或与商户协商退款。
另查,被告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马某为其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
庭审中,原告为主张在被告某公司处已消费次数,提交某总部健身会员名单(2023年12月更新)复印件。原告主张在该名单签名一次视为在被告某公司处消费一次。经查,该名单签名次数为239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某公司未完成服务事项即关门停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退还的剩余服务费金额,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本院核算的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服务费32085元;
三、被告马某对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